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03,2001051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初某日,在台北市西門町獅子林百貨「華山論槍」玩具專賣店內,以新台幣(下同)約三萬元之代價,購買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號:FS-九六○七號)二枝、仿COLT廠M16步槍外型製造之玩具長槍一枝、仿步槍外型製造之玩具長槍一枝、仿美國 INGRAM 廠M11型衝鋒槍製造之玩具衝鋒槍(槍號:SM八○七○三號)一枝、不具底火及火藥之玩具槍用子彈六顆、玩具槍金屬空彈殼十八顆等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彈藥,及清理槍管使用之布輪條十六條。

詎其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製造槍、彈之故意,未經許可,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四十六巷四十九號一樓住處,將所購買之二枝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手槍之塑膠槍管換裝為已車通之金屬槍管,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復將三顆玩具槍用子彈之彈頭加裝直徑約四‧五公厘之鋼珠,致使其中二顆成為具有殺傷力之鋼珠子彈。

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晚間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製造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手槍所改造之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加裝彈頭鋼珠之子彈三顆(均經試射滅失),供清理槍管使用之布輪條十六條;

及與本案無涉之仿COLT廠 M16步槍外型製造之玩具長槍一枝等物品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改造上揭二枝玩具手槍及子彈,無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主要論據。

然上訴人於偵查中僅供認「改造一把八厘米的槍枝,其他的未改」(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並非自白全部犯行。

再據另案被告溫盛斌於警局供稱「我向楊智豪購買二枝八厘米手槍,每枝購買一萬二千元,都是楊智豪親自拿至我家交給我。

我向他購買之二把手槍都被警方查獲取出。

一枝八厘米手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我被三重分局查獲以重警宏字第○一一九四七號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一枝八厘米手槍,我交給甲○○並放置其住所內,被蘆洲分局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查獲以蘆警三刑德字第一二五○○號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相關筆錄附卷可查。

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是否即為溫盛斌所稱之八厘米手槍?該槍枝究為楊智豪抑上訴人,甚或他人所改造?原審未調取上開相關案卷及傳訊楊智豪、溫盛斌等人,查明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

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問何時改造?)約在八十七年三月間,在我住處改造」,似指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改造上揭槍彈。

原判決並未將上訴人何時改造槍彈之重要事項,於事實欄詳加認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所憑之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㈢、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訴人共改造二枝手槍及三顆子彈,其改造行為,有無時間先後之分?應論以接續犯,抑以連續犯論處?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