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06,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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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七、一九九一七、二○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大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營業員,明知證券商之營業人員依規定不得與客戶為借貸款項之媒介,不得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亦不得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買賣或交割,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為其父吳修量媒介資金與張瑋津買賣股票使用。

嗣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上訴人明知張瑋津因買賣股票與金主吳修量間資金往來帳有問題,雙方約定在算清前,不得買賣張瑋津利用人頭張德寬、楊趙金花、林昭勳、陳蕙芳等戶頭進出股票,上訴人仍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未經張瑋津同意及授權,以盜蓋其持有張德寬之印鑑偽造張德寬名義之委託書五紙及合併交割單一紙等私文書,並持之行使,盜賣張德寬戶頭內之紐新股票一百張。

張瑋津、張德寬得知被賣股票後,張德寬即於同日至大順公司辦理印鑑變更,上訴人為掩飾其出賣股票之事,利用不知情之交割人員盜蓋張德寬變更後之新印鑑,補正該交割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張德寬、張瑋津,均違反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有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發之命令:「證券商負責人與營業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

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根本無不法之意圖,或許聽錯電話而誤將告訴人張瑋津所有之一百張鈕新股票辦理出售下單,惟出售股票所得之款項如數進入告訴人之人頭帳戶,而該帳戶存摺當時業經上訴人及楊文山同時彌封交陳士龍保管,上訴人絕無從中領款而獲得利益之可能,更無為該股票斷頭之必要,何需盜賣股票?上訴人不知張德寬已將印鑑變更,故依先前模式辦理下單,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又股票買賣須經交割程序,而交割時需蓋用印鑑,上訴人下單縱有錯誤,但係楊文山持變更後之印鑑前去補正始完成交割程序,亦即造成股票出售之事實者係經補正後之單據,而上訴人非主管交割事務,未曾經手該單據,變更後之印鑑又係楊文山持至大順公司交割部辦理補正,補正完畢隨即帶走,上訴人未曾持有相關文件及印鑑,如何盜蓋印鑑偽造該私文書等語。

證人即大順公司辦理交割事務之王錦益於第一審證稱張德寬交割好幾次,印章都是那顆,後來稽核通知張德寬印鑑有變更,伊即通知上訴人補正,楊文山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就拿章子來補正;

經法官訊以張德寬第一個舊章是誰蓋的?答稱:「拿到南京東路找一位張小姐蓋的(嗣改稱係找謝小姐蓋的)」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十四頁背面、第六十五頁正面、第七十一頁背面)。

而楊文山於檢察官偵查時雖稱不知道係補正上訴人盜賣部分,惟亦承認(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去交割部查時是舊章,王錦益有通知伊拿新印鑑去(補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七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正面)。

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有無前開犯行之認定,有待釐清,原審對於上訴人上述有利之辯解及證據,既未予究明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㈡、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以盜蓋其持有張德寬之印鑑偽造張德寬名義之委託書五紙及合併交割單一紙等私文書,並持之行使,盜賣張德寬戶頭內之紐新股票一百張等情,理由內僅就盜蓋印章偽造委託書及合併交割單部分為論罪之說明,惟對於所謂盜賣張德寬股票部分是否成罪及與上開論罪部分有何關連?則未予論述,亦有可議。

㈢、上訴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三款之處罰規定;

且刑法第四十一條亦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者,不在此限。

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仍認上訴人牽連犯其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未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無可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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