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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至同年二月十一日應已屆滿,惟因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而延至同年月十二日屆滿,乃上訴人竟延遲至同年二月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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