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09,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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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阿風」先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安非他命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晚上,以電話通知將於翌日交付安非他命供上訴人販賣。

上訴人即於翌日下午在高雄市○○○路七○二號十四樓之三住處與「阿風」碰面。

嗣駕駛車號B八-五七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路大樂賣場旁,自「阿風」處取得淨重共達四千八百七十七公克之安非他命五包。

旋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駕車返回上開住處地下二樓停車場時,為調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四千八百七十七公克之安非他命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依憑上訴人於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認定上訴人與「阿風」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見原判決理由第一段之㈠)。

但上訴人於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係供認,「阿風」主動與伊聯繫,有五公斤安非他命託伊販售,並於翌日將安非他命交付予伊,伊開車回到住處地下二樓停車場,即被調查員查獲,伊原來預定要在彰化地區販售各情,僅承認「阿風」託伊販賣安非他命而已,均未言及與「阿風」「共同販入」安非他命之情事,該「阿風」因年籍姓名不詳,又始終未曾到案應訊。

是原審依據上述供詞,論斷上訴人於「調查時與偵查初訊時均供承意圖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無訛」一節(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十二行),與卷證資料不符,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自「阿風」處取得安非他命後,駕車返回住處地下停車場,即被查獲等情,則上訴人尚無販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原判決理由(第九頁第十五、十六行)竟謂,上訴人與「阿風」間事前共謀,又分別分擔「販出」及購入安非他命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云云,自屬理由矛盾。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認為無罪(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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