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一四九、一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案外人方嘉益係表兄弟。
方嘉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將其所持有之韓製制式九○手槍一枝、制式子彈十一顆、彈匣一個、空彈殼二顆,寄放於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下竹圍八十九號乙○○之居處。
乙○○則未經許可,受方嘉益之託,寄藏前揭槍彈。
嗣於不詳時日,方嘉益因細故而將前揭槍彈,轉交由被告甲○○、李光揚(通緝中),寄藏於雲林縣斗南鎮○○○街二十五號二人之租屋處。
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查獲,並起獲前開槍彈。
因認被告乙○○、李光揚、甲○○三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甲○○於調查中供認,李光揚曾在房間內將扣案槍、彈交伊把玩,事後還給李光揚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卷第十五頁),而調查人員又確在李光揚房間內搜獲上述槍、彈無訛,則上述甲○○之供詞似非無據。
此部分事實甲○○是否構成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罪﹖原審漏未審究,自嫌疏誤。
㈡、甲○○供承伊曾聽乙○○說其持有槍械,因好奇而與李光揚共同前去向乙○○借用槍枝等情,乙○○亦承認甲○○曾偕同李光揚向伊借槍,但伊無槍可借等語。
足見甲○○與李光揚原本手上並無槍、彈,則何以事後調查員搜索,竟在李光揚住處搜獲扣案之槍、彈,此槍、彈來源為何﹖是否即乙○○所出借﹖實不能無疑。
惟此非訊問李光揚無以查明真相。
又乙○○若未受方嘉益寄藏槍、彈,何以王、李開口向其借用槍枝後,即急忙將此事以電話向方妻林于清報告﹖其故安在﹖凡此疑點,攸關乙○○是否成立犯罪,允宜深入調查審究,期無枉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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