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13,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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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施詐使其母鄭楊秀娥誤信已與兄長鄭賢財就家產分配達成協議,而交付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

被告乃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碧春,以鄭楊秀娥名義偽造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持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足生損害於鄭楊秀娥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偽造文書罪嫌。

原判決經審理結果,以依常期照顧鄭楊秀娥之證人鄭嫌證言可知鄭楊秀娥於去世二、三年前尚偶爾講幾句話,至去世前一年即八十二年間才沒什麼意識。

而本件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辦理移轉登記時意識尚清楚。

而由鄭賢財之供證亦可知當時鄭楊秀娥僅不愛講話,而非無意識。

足徵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時,鄭楊秀娥尚非無意識。

告訴人所謂鄭楊秀娥於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時意識不清或無意識,並無法證明。

而證人陳碧春迭於偵查、第一審審理及原審調查中證稱:「(台南縣歸仁鄉○○段三四○八號土地)是甲○○與鄭賢財先後到我事務所委託我辦理,在我送件途中有經過鄭楊秀娥家,我有去問鄭楊秀娥的意見,她說只要他們兄弟二人商量後就好,她本人沒有意見,她同意將該土地贈予甲○○。」

、「該土地是他們二兄弟到我事務所委託我去辦的」、「本來資料是甲○○拿過來的,後來鄭賢財也一起過來,我有去問我姨婆即鄭楊秀娥,她說財產是他們兄弟的,只要他們說好,她就沒有意見」。

證人鄭賢財亦自承與被告一同去委託代書陳碧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事宜。

則其對於該土地由鄭楊秀娥贈與被告,應已同意,否則當不會同往。

而證人陳碧春證稱鄭楊秀娥說只要他們兄弟二人商量後就好,她本人沒有意見等語,已如上述,則被告既已遵照鄭楊秀娥之意,徵得其兄鄭賢財之同意,二人復一同委任陳碧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則被告實無何冒用鄭楊秀娥名義製造內容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

何況證人鄭嫌於第一審復證稱:「……我叫他與鄭賢財處理好,我就沒意見。

……。」

由其證詞,可知被告當時已將要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宜告知鄭嫌。

果若鄭楊秀娥當時已意識不清,與鄭楊秀娥同住之鄭嫌焉未就被告如何取得鄭楊秀娥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一節生疑?甚至本件土地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移轉登記於被告,迄今已逾六年。

被告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復在其上搭蓋房屋居住,亦有三、四年之久,亦經證人鄭嫌供承在卷。

而鄭嫌、鄭賢財、告訴人均為鄭楊秀娥之子女,若係被告未得鄭楊秀娥授權擅自盜取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其等豈有聽憑被告在該土地上蓋房屋居住達三、四年之久,而不加聞問之理。

依現有事證既無法證明鄭楊秀娥生前將系爭土地之權狀及印章交付被告,係在無意思表示能力之情況下所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因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本件顯非鄭楊秀娥自始即同意將土地贈與被告,否則何須與其兄鄭賢財商量家產之分配,亦不必用房屋作為交換,原判決卻認定是鄭楊秀娥生前在意識清楚下直接贈與被告,其認事採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

依鄭嫌及鄭賢財於偵查中均證稱未聽說亦不可能鄭楊秀娥要將土地贈與被告,係被告利用詐欺方法使鄭賢財誤以為鄭嫌已同意兄弟分產而予以同意,原判決對於鄭嫌及鄭賢財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並未敘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證人陳碧春並未證稱鄭楊秀娥直接將土地贈與被告,鄭賢財與被告先後委託陳碧春辦理,並非同往,此由贈與契約在八十一年六月間訂立,鄭賢財與被告之買賣契約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立可知。

足證鄭賢財所稱被告已將土地過戶後,不得已接受交換,應屬實情。

被告在未得鄭賢財同意即將土地以贈與名義過戶,已違背鄭楊秀娥之真意,而有偽造文書犯行,原判決徒以相關當事人未異議,而認已同意,亦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證人即代書陳碧春已明確證稱:鄭楊秀娥同意將土地贈與被告,本件係由被告兄弟二人來委託辦理等情,原判決採取此部分之證言,自係摒棄鄭嫌及鄭賢財不利於被告之證言而不採,因認鄭楊秀娥在生前意識清楚下直接贈與被告,其認事採證並無何違法情形。

此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採證違背經驗及證據法則,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就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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