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14,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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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
上訴人 旭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元鄉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電信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般若公司)之總經理,委請不詳姓名者盜接上訴人之通訊設備,予以竊聽錄音,侵犯上訴人之通訊安全,因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罪嫌。

經審理結果,以般若公司之董事長為蔡秋琦,總經理為被告,蔡秋琦雖為被告之妻,然當今女子從事事業經營者比比皆是,上訴人以臆測之詞,認蔡秋琦非實際經營者,並無所據。

被告雖曾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聲字第七九五號保全證據事件中在場,然該次係由般若公司委由律師處理,被告所以在場,乃因其為專業人員,須在場指認,與被告有無介入般若公司之管理及訴訟,無必然之關係。

又被告雖曾於檢察官偵查上訴人違反專利法一案中出庭說明,然由該次筆錄可知,主要之陳述者為蔡秋琦,被告僅就科技物品之來源作說明,更足證明被告未介入般若公司之管理及訴訟。

況證人蔡秋琦於原審證稱:伊為般若公司董事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十五號妨害公務案是伊告的,關於公司的訴訟案是伊處理的,因為伊管埋公司,正群法律事務所是伊去委託的,錄音帶是伊拿給律師的,該錄音帶是有人寄來給公司的,被告不知道伊拿錄音帶給律師,被告一年中有半年在國外跑業務,很多事由伊處理等語。

上訴人徒以被告係般若公司之總經理,即臆測錄音帶為其盜錄。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訴人指訴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因認第一審以此理由,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該公司為其夫妻二人共同創業,則對於與公司有關之重大訴訟案件,及接到本件錄音帶,身為配偶之蔡秋琦豈會不告知被告?被告既經常出國,其目的乃接洽公司業務,自屬公司實際經營者。

而蔡女一人承擔所有責任,乃在迴護被告,其證言不實自不能採取,原判決未審酌其證言不合情理之處,率予採信,認事用法難認適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詳述被告並無上訴人指訴之犯行,其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十八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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