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15,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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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鄭修發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魏進發,另單獨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鄭禮侖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魏進發、鄭禮侖分別於警、偵訊時及原審調查時供證甚詳,上訴人亦不諱言鄭禮侖曾以新台幣三千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安非他命。

又有在鄭修發住處搜索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大包扣案可證。

並以上訴人所辯向鄭禮侖借高利貸而以安非他命扺押云云,及證人魏進發嗣後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改稱未向上訴人與鄭修發買過安非他命等語,均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適用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採取證人魏進發於警偵訊時之證言,而以其於原審有利於上訴人陳述為迴護之詞,且認男友鄭修發業經判處罪判推定上訴人為共同正犯,採證均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另上訴人將扺押安非他命之行為誤認為販賣安非他命而自白,自不能採為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等語。

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並非以其男友鄭修發同一原因事實,經判處罪刑為唯一證據,僅以此為認定事實之佐證,難認原判決有以推定之方法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

此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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