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19,2001051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謝政達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至信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至信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平日以載運廢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駕駛車號GN三○八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往同縣永和市方向行駛,途經中和市○○路泰隆鐵工廠旁之橋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雙向四線有中央分隔島之橋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時天候、路面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在慢車道同向右前方行駛之簡誌誠所騎乘之ANQ七七七號機車時,其右前車輪擦撞簡某機車,致簡某跌落於外側車道後,遭上訴人之大貨車右後輪拖拉及輾壓頭肩部位,使簡某腦實質挫傷、脫出及顱骨開放性骨折當場死亡。

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以電話委請至信公司同事報警處理,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係以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肇事,致簡誌誠當場死亡等情不諱,並有警方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資佐證。

而簡某確係因本件車禍致腦實質挫傷、脫出及顱骨開放性骨折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上訴人雖否認過失,辯稱:伊大貨車不可能撞擊簡某之機車,若簡某遭伊車車頭或車輪撞擊,身體應會向前傾倒,並遭伊車前輪或第一排後輪碾壓,但伊車之前輪及第一排後輪並無血跡;

況簡某身上除遭輾壓之傷痕外,並無遭撞擊之傷痕,顯見其係騎機車自行跌倒滑入伊車後輪而遭輾壓云云。

然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車禍地點為市區雙向四線有中央分隔島之橋樑道路,簡某機車倒地刮地痕及衣服染血拖地痕與機車行進方向相同,前者長約九‧一公尺,後者長約二公尺,而兩者之起點距離路邊安全島分別為二點一公尺及二點九公尺。

證人即至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馬瑞於第一審訊問時證稱:伊有看到大貨車後輪輾過之血跡,前輪沒有血跡,車前輪部份有輕微擦痕,有土被擦掉之痕跡,不明顯,當初現場有落土,落土部分在現場刮地痕處起點,落土只有一點點,刮地痕至安全島有二點一公尺,夠一輛機車通過等語。

而檢察官勘驗雙方車輛損害情形時,亦發現簡某機車左後車身方向燈上有摩擦及撞擊痕跡,左後側車燈下方護板被撞擊掉落一塊,左前側踏板下方、左前側踏板下方均有磨擦痕跡,上訴人車右後車輪車胎有血跡,右前車輪邊線橡皮輪疑有摩擦之痕跡,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

依上情觀之,堪認本件車禍應係上訴人車超越簡某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其右前輪先擦撞簡某機車,致簡某跌落外側車道,而遭上訴人車右後輪拖拉及輾壓頭肩部位所造成無訛。

且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第一審法院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交覆字第八七○七一二號函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

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係至信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營業大貨車,於超越簡某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簡某死亡,其有業務上過失責任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簡某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予認定。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上訴人於肇事後囑託至信公司之同事向警方報案,並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及裁判,有其警訊筆錄附卷可稽,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

原審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並審酌上訴人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為無不當,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以:簡某之機車不可能遭伊大貨車之右前輪所擦撞,係其騎機車自行跌倒後滑入伊車後車輪致遭輾壓,伊並無過失,且原判決量刑亦屬過重云云,無非係專憑己見,任意就原判決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為違法;

且就原判決已詳加論斷說明之事項為指摘,並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本件肇事係因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所造成,其過失情節尚非十分重大;

且事後上訴人及其僱主至信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與被害人家屬簡崑泰、羅梅特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成立民事賠償和解,雙方並於同年月五日再簽訂和解書一份,上訴人及至信公司同意連帶給付簡崑泰、羅梅特二人共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除已於同年月五日當場交付以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百七十五萬元外,餘三十萬元共分十期清償,每月一期,每期三萬元,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全部履行完畢,有和解書一份、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及支票影本十一張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四頁)。

其受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爾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