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20,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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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即林進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林進叡,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改名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五一五巷九十號旁廢棄軍營內,因不滿陳時道為用電之事詬罵其父林德彰,而與陳某發生爭執,繼而互毆。

上訴人遭陳某以鐵條攻擊,乃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手撿拾之木棍毆打陳某,致陳某枕部挫裂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

嗣其木棍遭陳某打落,二人扭打在地,因陳某以口咬住上訴人右手小指,上訴人乃又隨手撿拾棄置於該處之水果刀一把,刺陳某背部二下,致其背部穿刺傷二處,長一‧五公分、寬0‧五公分(法醫驗斷書並無深度之記載)。

陳某鬆口後,此時上訴人對於其所持之水果刀,尖銳鋒利,如以之刺入人體胸部要害,可能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應可預見,竟仍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以該水果刀朝陳某左胸部刺一刀後逃逸,致陳某大量出血休克倒地不起,旋於送醫途中死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陳時道以口咬住上訴人之右手小指,上訴人乃持隨手撿拾之水果刀一把,刺陳某背部二下,造成其背部穿刺傷二處等情,而將此列為本件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惟其理由第二段第(三)小段竟說明:上訴人以水果刀刺陳時道背部二下,該二處刺創長一‧五公分、寬○‧五公分,足見上訴人以水果刀刺陳某背部二下,意在使陳某鬆口,此部分行為固可認係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行為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行至第七行)。

似又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即以水果刀刺陳某背部二下)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不成立犯罪。

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不無矛盾。

又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以水果刀朝陳某左胸部刺一刀後逃逸,致陳某大量出血休克倒地不起,旋於送醫途中死亡等情;

並未記載陳某「左胸部」或「心臟」因而受有何種傷勢。

惟其理由欄則說明:被害人因「心臟刺創」併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左胸有銳器造成之刺創」一處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至十一行),其事實欄與理由欄之記載,前後亦不一致,依上說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但加害人主觀上並無此預見為其要件之一。

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其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

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判斷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攸關,有罪之判決書自應對此加以調查認定,並於理由內詳予敘明,方足以為論罪之依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水果刀朝陳某左胸部刺一刀,致陳某大量出血休克死亡等情,而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惟其事實欄中,僅記載上訴人對於被害人傷重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應可預見云云;

對於上訴人在主觀上是否已有預見,以及對於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並未加以調查認定,理由內對此亦未加以論敘說明,依上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伊於案發後即告訴伊母謂自己闖禍了,由其母向警方報案,警員到場時,伊亦主動承認犯行,並與警員前往派出所處理,請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

而上訴人之母呂秋玉於原審亦證稱:「我兒子向我說闖禍了,叫我打電話向警方報案」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一頁、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四行)。

倘若所述屬實,則上訴人似有委託其母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之意思。

又依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陳中成於第一審中所陳:伊接到勤務中心通報後,即立刻趕往現場處理,但線上警網比伊早一步到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八頁);

似謂本案係警局勤務中心通報線上警網及派出所警員前往案發現場處理。

惟警局勤務中心究竟如何知悉上開命案發生?是否有人向警局報案?果爾,該報案者為何人?其報案時有無表明犯人之身份?或表明代他人報案或自首之意思?以上疑點與判斷上訴人關於自首之辯解,以及證人呂秋玉上開所陳是否可信攸關,自有加以調查明白,以昭折服之必要。

乃原審對於上訴人事後返回家中以後,有無請其母呂秋玉代為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自首,以及警局勤務中心如何知悉本件命案發生等情,均未深入詳查,徒以證人呂秋玉在原審所述係袒護上訴人之詞,而不予採信,遽認上訴人並未自首,尚嫌速斷。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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