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21,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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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李秋香、李茂慧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台北市○○區○○街一六○號四樓,邀集自訴人李秋香、李茂慧等人籌組支票互助會,由上訴人自任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二十一會,會期自同年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約定採內標制,於同一日開標二十次,以決定會員得標之金額及順序。

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晚間,上訴人與其他會員在台北市○○路禾園餐廳開標。

上訴人除任會首外,原欲再另參加一會,惟為避免其他會員懷疑其支付能力,乃冒用其不知情堂兄林振山之名義加入為會員;

並於每次競標時,以白紙標籤書寫林振山之姓名及競標利息,而偽造其標單,再持以投標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振山及該互助會其他會員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原判決採用證人陳春仁所書具交予自訴人李秋香之「互助會單」影本一紙,用以證明上訴人有冒用林振山之名義參加本件支票互助會一會,而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之一。

惟卷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否認該互助會單為其所制作,辯稱該互助會並無會單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五十六頁)。

而自訴代理人范宗熙律師於第一審亦陳稱:該互助會單不是會首(即上訴人)寫的,是上訴人之同居人陳春仁寫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七十四頁反面)。

另證人陳春仁於第一審亦證稱:「(會單是否你寫的?)是我寫的沒錯,是李秋香說告盧淑芬,拿資料給我,叫我寫會單才能告他,她拿她標會的得標記載順序、姓名等資料」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八頁反面、第一○九頁)。

倘若屬實,則該「互助會單」係陳春仁應自訴人李秋香之要求,依據李女提供之資料而臨訟制作,並非上訴人基於會首之立場而制作,能否以之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已值商榷;

且其所記載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有待進一步查證。

原審對於該「互助會單」之客觀性與真實性未詳予調查審究,遽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依上說明,其採證自非適法。

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卷查上訴人否認有故意冒用林振山名義參加互助會之事實,於第一審辯稱:「……我有打電話給林振山,有告訴他要跟,人就要上來開票,他說沒時間,我才以他的名義跟乙會」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九頁反面)。

證人陳春仁於第一審亦證稱:「甲○○有與林振山通過電話,從通話語氣中,甲○○要以林振山名義跟會」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九頁)。

而證人林振山於第一審雖證稱:「(知否甲○○以你的名義加入他自己的會?)不知道,他(她)有找過我,日期我忘了,支票會我無法到場,他沒告訴我要以我的名義跟他(她)自己的會」等語;

然又陳稱:「只有打電話跟我講過一次,我沒有跟,之後他就沒有再跟我講會的事……」(見一審卷第一二六頁反面、第一二七頁)。

倘若屬實,則上訴人似有打電話向林振山談論加入上開互助會之事,惟雙方談論之內容為何?事實尚非明朗。

究竟上訴人與林某在電話通話中,有無談及上訴人欲以林某名義加入互助會之事?若有,林某如何回答?有無明確表示反對或拒絕之意思?若無,則上訴人是否因而誤認林某有默許伊以其名義加入互助會之情形?以上疑點,與判斷上訴人主觀上有無冒用林某名義參加本件互助會之犯罪故意攸關,自有詳加調查審酌之必要。

原審對此並未深入詳查,亦未傳訊證人林振山到庭就上開疑點詳予究詰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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