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22,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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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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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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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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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分別明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四所載之洋菸為不詳姓名者私運進口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

竟意圖轉售圖利,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分別在宜蘭縣「大里墘」、大溪港、頭城海岸,各向綽號「阿勇」、「阿福」、「阿文」之不詳姓名者,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四所載之金額,買受各該洋菸。

並以小貨車運送,欲運往台北市、台北縣各處便利商店或檳榔攤兜售。

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其等三人運送至基隆市○○路五二號前,為警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改判論處上訴人等運送走私物品罪刑。

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乙○○、丙○○坦承不諱,並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四所載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扣案可稽。

而上訴人等所運送各該洋菸,依查獲時之完稅價格,均已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公北局調字第○三二五六號函所附完稅價格表在卷可稽。

且上訴人等均係在台北縣東北角海岸一次接運上開洋菸,足認上開洋菸係同時私運進口之物品,其已逾行政院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所定之十萬元數額。

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

上訴人等之選任辯護人所辯上訴人等係自行運送所販入之前開洋菸,並不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云云,並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等所載運者係他人走私行為完成後,為自己販入之物,並非為他人運送,應不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等情。

然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

原審因認上訴人等明知系爭洋菸係屬走私物品,仍於買受後予以運送,而就其等論以運送走私物品罪,難謂有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院自無從依上訴人等之主張,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就實體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俟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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