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23,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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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前往泰國,翌日與泰國女子OARANEE CHANG(中文名張○玲)辦理結婚手續。

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探親名義,將張○玲帶回國。

即引誘張○玲至台中市一不詳姓名者所主持應召站工作。

由該應召站安排張○玲住處,容留張○玲與男客姦淫,每次應召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四千元不等。

約定於張○玲應召五百人次前,所得全歸上訴人與該應召站主持者分得;

俟張○玲完成應召五百人次後,分得每次應召所得之一半款項,餘由上訴人與該應召站主持者朋分。

直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張○玲簽證到期,始安排其回泰國。

旋於同月二十三日再度安排張○玲以探親為由,重新入境本國,並安排張○玲重赴該不詳姓名者所主持應召站從事賣淫工作,嗣於同年二月七日為警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意圖營利,引誘、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引誘、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引誘、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論處,惟未依上述規定於調查或審判程序中告知上訴人將有變更罪名之情事,使其有充分辯論之機會,自欠允洽(見原審卷第十八、二九頁)。

㈡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為合法。

而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引誘、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以行為人所引誘、容留者係屬良家婦女,始足當之。

故行為人所引誘、容留者係屬良家婦女,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並於理由內闡述其所憑證據,始稱適法。

本件原審固判決上訴人犯意圖營利,引誘、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然原判決事實欄內並未明確記載上訴人所引誘、容留之前揭女子張○玲係屬良家婦女,致使判決失其依據。

且理由內並未詳加說明其憑以認定張○玲前無與人姦淫圖利之依據,即逕謂「張○玲前無與人姦淫圖利之紀錄,自係良家婦女」,亦嫌速斷(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行)。

且未於理由內說明認定上訴人以之為常業之理由,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與上開應召站之主持者就所犯意圖營利,引誘、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但未於事實欄內闡述上訴人與該應召站主持者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即遽行認定上訴人與該應召站主持者就上開犯行有共同正犯關係,其理由即失所依據。

㈣上訴人犯罪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當。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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