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24,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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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永吉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半聯結車,載運鋼筋,沿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三一八號旁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之支道駛出,欲右轉進入冬山路幹道往冬山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適張黎明酒後駕駛小客車,附載林文隆,沿冬山路,由羅東往冬山方向行使,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小心通過,致該小客車與上訴人所駕駛半聯結車之後半拖車左側發生撞擊。

張黎明因而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血,林文隆則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二人經送醫急救,均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黎明之母簡愛秀及被害人林文隆之父林義一指陳綦詳,並經證人即本件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朱輝忠供證甚明。

即上訴人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半聯結車與張黎明所駕駛小客車相撞,致張黎明及其附載之林文隆死亡之事實亦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又張黎明、林文隆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並論述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駕駛半聯結車,行經前揭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張黎明所駕駛小客車發生撞擊,造成張黎明、林文隆受傷死亡,上訴人之行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張黎明、林文隆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張黎明於當時酒後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小心通過,亦有過失,但上訴人仍難辭過失之責任。

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函附卷足稽。

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所稱伊右轉冬山路幹道時,張黎明駕駛之小客車與伊車尚有五、六百公尺遠,並無實據以佐其說,且如尚有五、六百公尺遠,雙方儘有充裕時間以為因應,而觀之警方所繪現場圖並無何煞車痕跡,足見兩車相距甚短,事出突然致無從閃避,至為顯然。

上訴人否認有過失情事,所辯伊當時欲右轉冬山路幹道,見張黎明駕駛之小客車距交岔路口尚有五、六百公尺遠,認為安全,才以時速五公里行駛轉入幹道,並未違反規定。

本件車禍純因張黎明酒後違規高速駕車,無視前方路況及車輛動態所致,與伊無關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半聯結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欲右轉冬山路幹道時,發現張黎明所駕駛小客車在左方,距該交岔路口約有五、六百公尺遠,認為安全,才以時速五公里轉入幹道,並未違反規定。

本件車禍純因張黎明酒後違規高速駕車,無視前方路況及車輛動態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等情。

惟由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以觀,上訴人所駕駛半聯結車車身甚長,車上復載有鋼筋,顯見其轉彎不易,費時較久,自須較駕駛一般車輛盡較高之注意義務,預留直行之幹道車較長之距離再行駛入幹線道進行轉彎。

且上訴人既自承其行車至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幹道時,已發現張黎明駕駛小客車自該幹道左方快速駛來,則自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安全時,始行右轉。

乃上訴人竟未為正確安全之判斷,率行進入幹線道轉彎,致肇禍端,自難謂無過失。

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於當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右轉,致所駕駛半聯結車之後半拖車左側與張黎明所駕駛小客車發生撞擊,造成張黎明、林文隆死亡,上訴人顯有過失之依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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