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25,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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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及同年十二月九日或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社頭鄉交界附近,及嘉義縣竹崎鄉○○路,先後二次,各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郭國書。

㈡同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月初止,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二三一號住處,及嘉義市○○路等地,以三千元、五千元、九千元、一萬元、二萬元不等之價格,先後七次,販賣海洛因予蔡坤榮,計得款五萬五千元。

㈢同年十一月中旬,在嘉義縣竹崎鄉○○路電動玩具店內,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張明吉。

㈣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及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嘉義縣竹崎鄉○○路電動玩具店內及其前開住處,先後二次,分別以一千五百元及三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黃堂皇。

㈤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分別在嘉義縣竹崎鄉○○路電動玩具店內及其前揭住處,先後二次,各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廖金陽。

㈥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在彰化縣員林鎮往社頭鄉○地○道出口附近,先後二次,各以三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林文字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表明其警訊之自白,係遭警方脅迫所致(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四頁、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三八、一三九頁、第二宗第四九、五○頁)。

乃原審就上訴人之斯項抗辯,並未依法詳加調查究明,以察警方取得自白之程序是否適法,即遽採其警訊之自白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基礎,自難認適法。

又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始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原判決以郭國書、蔡坤榮於警訊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作為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憑據。

但上訴人於原審辯稱:郭國書係遭刑求,始供述向伊販賣海洛因(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宗第五九頁);

另蔡坤榮於原審亦供陳:伊在警訊時,係遭警方誤導,以為伊犯案部分可以減輕,才供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情(見原審更㈠第二宗卷第九三頁)。

則郭國書、蔡坤榮於警訊時是否遭刑求或誤導而為供述,攸關其等供詞之任意性,自應深入調查審酌。

乃原審未徹查明白,並詳實說明其依據,即逕以郭國書、蔡坤榮於警訊時之供述,作為論處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憑據,亦欠允當。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謂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確有販賣海洛因予廖金陽之事實,而以之作為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廖金陽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行)。

然由卷內資料以觀,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否認販賣海洛因予廖金陽,辯稱:伊僅代為購買海洛因,海洛因並非伊所出賣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四頁)。

足見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

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原審以上訴人於前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黃堂皇之事實,業經黃堂皇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證在卷,進而推論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予黃堂皇犯行(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行)。

但稽之卷內資料,並無任何黃堂皇警訊或偵查筆錄。

據此以觀,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自屬可議。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詳予研求,而為相同推斷,其瑕疵仍然存在。

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承販賣海洛因「二次」予林文字,及林文字於偵查中供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一次」各等情,作為上訴人曾先後「二次」販賣海洛因予林文字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二之(五))。

然林文字於偵查中既僅供證曾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一次」,則為擔保上訴人所為前揭「另一次」販賣海洛因予林文字之供述具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乃原審未進一步深入調查,亦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上訴人所為前揭「另一次」販賣海洛因予林文字之供述,有如何之佐證,足以憑信其所供為與事實相符,遽憑上訴人之上開自白,而為上訴人曾「另一次」販賣海洛因予林文字之認定,不免速斷。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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