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27,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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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持犯罪組織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五十年間即加入不良幫派「竹聯幫」,其後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在警備總部綠島指揮部綠島職訓總隊接受「一清專案」感訓處分時,夥同連伯雄、孟憲祥、彭建華、張家騏、王水銀、王添德、楊大雄、黃建榮等多人,共同舉行捻香拜祭關公之入幫儀式,發起組成「竹聯幫北堂」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堂主,主持該犯罪組織,連伯雄、孟憲祥、彭建華三人為副堂主,王水銀為左護法,王添德為右護法,張家騏為掌法,旗下再分設六個小隊,另有成員楊大雄、黃建榮及綽號「阿東」、「小周」、「阿強」、「小沖」、「小南」、「小關」、「阿成」、「小三」等共五十多人。

八十一年間被告因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後,仍繼續主持「竹聯幫北堂」犯罪組織。

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被告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後二個月內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未經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登記並聲明解散該組織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判決,就該部分改判諭知被告主持犯罪組織,免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對同一事實為歧異認定重複裁判。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於五十年間即參與不良幫派「竹聯幫」,又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發起主持「竹聯幫北堂」之犯罪組織等情。

然被告於第一審具狀辯稱:伊參加「竹聯幫北堂」等犯行,於七十八年間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伊放棄上訴而已判決確定等情(第一審卷第九十七頁背面),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同上卷第一○四至一○七頁)。

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與連伯雄、楊大雄、黃建榮均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竹聯幫,被告任該幫北堂堂主等情,因認被告該部分牽連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參與犯罪結社罪而判處罪刑在案。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是否有重複之處?苟有重複之處,則是否部分屬重複起訴﹖何以得再為實體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是否已確定?苟已經確定,其既判力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無關聯?事實如何,仍欠明瞭,而上情與本件應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對被告所辯上情何以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復未詳為說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該局刑事警察大隊辦理解散、脫離「竹聯幫北堂」前,該局已否發覺其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北市警刑大預字第八六二二五六○七○A號函覆稱: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局刑警大隊辦理解散、脫離「竹聯幫北堂」前,被告為本局列冊之幫派分子,已發覺其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因恐嚇取財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九號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等情。

又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內載,被告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竹聯幫,並任該幫北堂堂主等情,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有該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證(第一審卷第一○五頁)。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上開函文所載內容,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嫌,已經警察機關發覺?原判決並未詳為說明,已有未合。

且此與被告是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細心勾稽審究明白,於判決理由內復未為充分必要之說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亦有可議。

㈢、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於事實欄,始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

而所認定之事實尤須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併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稱適法;

倘若事實之記載先後兩歧,或理由說明互生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於五十年間即加入不良幫派「竹聯幫」,嗣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發起主持「竹聯幫北堂」犯罪組織等情。

然對「竹聯幫」與「竹聯幫北堂」間是否有關聯?被告加入「竹聯幫」與發起主持「竹聯幫北堂」之行為間有無關聯?苟其等相互間有關聯,則其等間係屬何種關係?上情與被告所為如何為法律上之評價攸關,原判決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已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

又原判決理由欄或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其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已為嗣後情節較重之主持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

或又說明:被告於五十年間即加入「竹聯幫」,並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發起並主持「竹聯幫北堂」,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名。

被告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持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後,應依法律競合之例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規定,無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之問題。

或另說明: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等情。

原判決上開說明究竟對被告何部分之行為?為如何之法律上評價?究竟論斷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抑或論斷被告所為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處斷?原判決論斷被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何以檢察官同認被告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其說明並非明確且前後不盡一致,無從據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妥適,其事實欠明且理由欠備,率行判決,尚有未洽。

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

上開規定所稱:「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所犯罪名外,應包括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如有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即應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否則如未告知而於辯論終結後,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實已剝奪被告在刑事訴訟上之防禦權,難謂於判決無影響。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前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嗣原判決逕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論處罪刑,然依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之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僅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各款情事,並未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其訴訟程序難謂合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視為全部上訴。

㈠、被告上訴關於主持犯罪組織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經原判決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免刑)後,不服原判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嗣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亦僅對檢察官就主持犯罪組織部分提出第三審上訴為答辯,其上訴理由並稱原判決就該部分為免刑之諭知並無不當云云,尚難認其係對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補提不服之理由,而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被告所犯恐嚇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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