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28,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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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鴻斌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而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乙○○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雖其從以處斷之重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所牽連之輕罪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本件原判決認定甲○○、乙○○係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五五號三樓思樂園KTV酒店(下簡稱思樂園酒店)之副理及少爺。

緣被害人連漢嶽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至翌日凌晨二時許,在思樂園酒店消費欠帳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不付,甲○○恐當時已有幾分醉意之被害人在酒店滋事,思欲在外解決問題,乃與被害人相約前往台北市○○街一一五號二樓之統帥舞廳跳舞且繼續喝酒,並藉機再催討上開欠款,時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許,被害人稱要回家休息,甲○○乃電囑乙○○開車前來接應,乙○○聞訊後隨即駕駛BK-八八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帥舞廳門口,嗣甲○○將醉意甚濃之被害人推入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自己則坐於後座中央,乙○○即駕車經市○○道往思樂園酒店方向行駛,甲○○、乙○○二人於途中再度催逼被害人支付欠帳,被害人推託支吾並要求下車,甲○○、乙○○二人不理會被害人下車之要求,不准其下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乙○○於被害人進入車內後即以手拍打被害人頭部,催逼被害人將錢全部拿出來,二人並揚言若不拿出來,回到思樂園酒店就很難看,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即自皮包內取出一萬元交付甲○○,甲○○、乙○○二人見被害人皮包內尚有金錢,甲○○即逕自被害人口袋內取出皮包,將皮包內三萬五千元全數取出,並將其中一萬元交予乙○○作為結帳之用,嗣車行至台北市○○○路一○○號華視公司前停車,二人將被害人推下車,並丟下皮包後驅車離去。

被害人隨即報警循線查獲,並於甲○○身上起出花用剩餘之二萬二千元,自乙○○身上起出一萬元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

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原判決認定甲○○將醉意甚濃之被害人推入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嗣乙○○以手拍打被害人頭部,及以言詞恐嚇之方式,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即自皮包內取出一萬元交付甲○○,甲○○並逕自取走被害人皮包內之三萬五千元,且將其中一萬元交與乙○○供結帳之用等情,係依憑被害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指訴甚詳,為其主要論據(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五至十六行)。

然查被害人於警訊中係指稱:伊與甲○○相約至統帥舞廳跳舞,因二人均已有醉意,伊告訴甲○○想回家,然一下樓,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已在等,伊一上車,乙○○便往伊頭部狠揍一拳,稱伊在其店內消費積欠數萬元未清,伊便拿了二萬元給乙○○,甲○○並在途中強行取走伊皮包內五萬餘元現金(偵查卷第十頁背面);

於第一審供稱:乙○○開車來接手,說伊欠數萬元未支付,伊上車在前座,乙○○打伊頭部,以右手摑伊,伊要求支付二萬元下車而其不同意,伊原取二萬元與乙○○而其不肯,又說全部錢拿走,伊皮包內約有五、六萬元(第一審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

原判決認定上情所依憑被害人於警訊及第一審之指述,核與卷宗內被害人警訊及第一審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已有未合。

且被害人指述之情節是否前後不盡一致?原判決復未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逕併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遽行判決,尚有未洽。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前揭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係依憑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暨乙○○於偵查中供承:被害人當時並要求下車等語,顯見上訴人等係以汽車搭載被害人行駛高速道路之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為其主要論據(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七行至第四頁第一行)。

然⑴、依前述被害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所述內容,被害人是否未曾指稱甲○○將其推入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足堪認定係甲○○將被害人推入自用小客車右前座,遽於事實欄為上開認定記載,尚有未合。

⑵、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在開車期間被害人有無說要下車?答稱:有的,但當時車子在行駛中,很危險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

乙○○並一再辯稱:離開統帥舞廳後欲返回思樂園酒店,被害人係自願上車,且行經市○○道並無下車之可能等語,並提出行駛路線圖一件為證(第一審卷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

原判決僅擷取乙○○供承:被害人曾要求下車一節,而未說明乙○○同時所辯各情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予認定上訴人二人以前開方式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已欠允當。

且被害人於第一審供稱:因係晚上,開何路伊不知道,應未上高速道路等語(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背面)。

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二人係以行駛高速道路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亦有可議。

㈢、刑法之恐嚇取財罪,與懲治盜匪條例強盜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

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

而審酌有無此情狀,應以案發時客觀之時、地、人、物狀態,暨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等情為斷。

原判決說明:就案發時被害人與甲○○均喝許多酒,甲○○、乙○○二人均未持兇器等客觀情形觀之,上訴人二人所為尚難認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認上訴人所為不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等情(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十六至十七行)。

然⑴、被害人於警訊中指稱:由於當時喝酒,甲○○人高馬大靠著伊,都無法反抗(偵查卷第十頁背面)。

於第一審指稱:甲○○人高馬大,且他們有二人,伊在前座,當時無法反抗(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背面)。

⑵、甲○○於警訊中供稱: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與被害人在台北市外雙溪佳家火鍋店用餐後已有酒意,嗣被害人又至思樂園酒店喝了兩瓶啤酒及一大杯二十五年洋酒,再至統帥舞廳又喝了二十四瓶啤酒,已喝了九分醉;

伊告訴乙○○說被害人身上還有錢,並叫乙○○把被害人頭部壓在其大腿,由伊(坐在被害人正後方)推著被害人從後面的右後口袋拿出皮夾將錢拿出,此時乙○○用手壓住被害人頭部在其大腿間,控制被害人之行動,看見伊已將錢拿出便放開被害人,被害人立即下車並大聲叫罵;

伊在車上拿到錢後立即算共有三萬五千元,乙○○跟伊提到要一萬元換大哥大,伊便拿了一萬元給他;

伊看被害人酒醉,才叫乙○○控制被害人行動,硬從他的褲子右後口袋拿出皮夾將錢拿出等情(偵查卷第四至六頁)。

於偵查中仍供稱:伊從被害人口袋再搶出三萬五千元等情(同上卷第二十九頁)。

⑶、乙○○於警訊中供稱:當時甲○○搶奪被害人之皮包,伊見狀即上前抱住被害人,當時被害人無法反抗,甲○○就將被害人置於後方褲袋內之皮包搶奪過來,將取得之現金數一萬元交給伊;

伊有上前抱住被害人,讓甲○○動手由被害人身上之後褲袋搶奪皮包(同上卷第七至九頁)。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甲○○拿被害人的皮包時,被害人能否抵抗?仍答稱:當時被害人已酒醉了等語(同上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至第三十頁)。

苟上訴人二人供述及被害人指述之上情屬實,則就本件全部經過為綜合斟酌判斷,上訴人二人究僅屬恐嚇取財抑或已達強盜罪之程度,非無研求餘地。

原判決未說明對上述各項證據資料為如何斟酌取捨之意見,僅說明案發時被害人與甲○○均喝許多酒,甲○○、乙○○二人均未持兇器等情觀之,上訴人二人所為尚難認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遽認上訴人二人所為係屬恐嚇取財罪,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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