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29,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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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八、六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邱水海簽賭六合彩積欠賭債約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無力償還,因邱水海催索甚急,上訴人竟與邱水海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共謀推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上旬,先行私自取得其父黃水春所有置放在彰化縣芳苑鄉○○路○○段三六八號,即其等住處屋內之彰化縣芳苑鄉○○○段第四五之五六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一四九、門牌號碼彰化縣芳苑鄉○○路○○段三六八號建築改良物(以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二紙、黃水春身分證正本、印鑑一枚等物,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邱洪洲,委託其於同年月十五日偽造黃水春之署押,偽造黃水春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持向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黃水春之印鑑證明一份,致該承辦公務人員不知有偽,據以登載並製發戶印證第一○五三號印鑑證明一份,致生損害於黃水春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

繼於同月十七日,復偽以黃水春為擔保物提供人兼債務人並盜蓋其印文,偽造黃水春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予邱水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連同黃水春之印鑑證明持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不知有偽,而據以完成登載於土地及建物謄本之上,致生損害於黃水春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上訴人於抵押權登記完成後,再將土地及建物權狀、黃水春之身分證及印鑑等物,暗中置回原處。

嗣上訴人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具狀向檢察官坦承其犯行而自首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

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向檢察官自首一節,係依憑上訴人之自首狀(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一至二行),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上訴人之自首狀內載:伊於八十四年五月初,未經黃水春之同意,盜取黃水春印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並與邱水海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偽以黃水春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八日,持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萬元及八十萬元予邱水海等情(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八號卷第一至二頁)。

上訴人之自首狀是否未載及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苟上訴人之自首狀未載及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得依據上訴人上開自首狀認定上訴人所為符合自首要件?非無疑義。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首所依憑之上訴人自首狀,核與卷宗內上訴人自首狀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已有未合。

且上訴人所為是否合乎自首要件仍欠明瞭,而此與本件犯罪事實如何?暨上訴人是否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尚嫌率斷,其審理猶有未盡。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八日,分別以邱水海為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萬元及八十萬元登記,而受託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之代書林宏銘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抵押權登記是邱水海及上訴人找伊辦理的,黃水春知道辦理抵押權登記;

系爭不動產原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邱水海之抵押權,後來又想到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所以須先塗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邱水海之抵押權,再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後來又再設定(抵押權)給邱水海,可能當初要塗銷(抵押權)時錢還沒有還清,所以設定(抵押權)給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後,又設定(抵押權)給邱水海;

在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撥款時,伊有陪他們去,有給一些款項給邱水海,當時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是撥款到黃水春的戶頭,他再領出來給邱水海;

黃水春親口告訴伊,說上訴人要去跟邱水海換本票;

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及邱水海,伊有與黃水春碰面,伊去過上訴人與黃水春家好幾次,都是跟黃水春接洽,當初是上訴人來找伊,後來伊就直接跟黃水春接洽;

設定抵押權與邱水海之資料,伊確定是去上訴人與黃水春家拿的;

伊在辦理的過程中有向黃水春確認要設定抵押權給邱水海,……過程中伊都有跟黃水春本人接觸,黃水春都知道;

黃水春說他不知道是不可能的;

設定抵押權與邱水海之過程都有與黃水春接洽過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八號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八頁);

證人即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職員黃正安於偵查中證稱:向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是黃水春本人來辦,對保時有經他本人簽名(同上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六頁)。

證人林宏銘與黃正安所證述之情節是否相符?苟林宏銘、黃正安所證述之前開內容屬實,則黃水春對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與邱水海等情,是否知悉?苟黃水春不知悉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與邱水海,嗣已查悉上訴人與邱水海有共同偽造文書情事,何以其向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後,仍將其中部分款項用以給付邱水海?何以同意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八日,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萬元及八十萬元與邱水海?苟由上開經過情節為綜合觀察判斷,上訴人向檢察官自首暨所供承各情,是否有其他隱情而與一般生活經驗無違?尚非無疑義,仍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

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對上訴人自首暨所供承各情,是否與林宏銘、黃正安證述各情有不相符合之處,復未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意見,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率行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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