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31,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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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鄒光燕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已詳敘案外人林雨來係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四五號至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至翔公司)負責人;

至翔公司在同縣大溪鎮○○路五一八號設有鑄造工廠。

嗣因林雨來經營不善,財務發生困難,乃由上訴人向陳雅南另承租同縣大溪鎮月眉里六鄰五號房屋作為廠房,林雨來則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將原在信義路五一八號鑄造工廠之機器搬遷至上址作為出資,共同合夥在同縣大溪鎮月眉里六鄰五號設立鑄造廠(下稱月眉鑄造廠),平日由上訴人管理並由其妻黃雪梅記載「生產銷售日記帳」,因之上訴人係月眉鑄造廠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上訴人乃僱用原至翔公司之員工邱益生,在月眉鑄造廠從事翻砂鑄造工作,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明知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設置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安全設備,且對於電氣設備裝置及路線應依電業法規定施工,所使用之電氣器材及電線等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暨低壓電路之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以防止電、熱引起之危害,亦明知邱益生在上址工廠內,從事翻砂鑄造工作,需以電壓二百二十伏特之電動拌砂機攪拌,並需不時加水冷卻。

本應注意雇主對於該公司所設置拌砂機其電動機應具有充分之絕源電阻及接地線,並不得有發生漏電之缺陷,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依規定使用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安全設備,以避免發生漏電引發職業災害之危險,致邱益生於同年九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因使用拌砂機從事翻砂攪拌工作時,碰觸漏電拌砂機,致遭電擊受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

係綜核上訴人檢警偵訊中之自白,證人林雨來、陳雅南、黃光山、鄭幸福、潘春生、郝晉汾、黃柏清、黃雪梅之證詞,健保卡,房屋租賃契約書、「生產銷售日記帳」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辯:至翔公司之負責人係林雨來,伊則為舜發實業社之負責人,邱益生非其所僱用之勞工,而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六鄰五號之廠址係陳雅南所有,由黃明旭出面具名訂約,伊僅擔任連帶保證人,實際之承租人為林雨來,伊所經銷之銑鐵機械鑄品,均委由至翔公司承鑄,祗因關心商品之品質,乃常到至翔公司工廠檢視,缺貨時亦會與妻黃雪梅到場幫忙云云,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曰:月眉鑄造廠確由林雨來負責管理。

如該廠由上訴人、林雨來及黃明旭合夥經營,其資本額多少?共分幾股?林雨來以原有機器出資,折價多少?其在月眉鑄造廠之身分、地位如何?均欠明瞭。

原審未傳訊為林雨來加工、銷售產品之證人林全成等人,逕行認定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委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或稱:原判決既認定月眉鑄造廠係由上訴人、林雨來合夥經營,又謂二人各自生產、各自銷售,其理由之說明顯然矛盾;

或辯:生產日記帳上雖有上訴人銷售公司行號之記載,祗是上訴人向至翔公司買產品來轉售之緣故,此有至翔公司簽發予舜發實業社之統一發票二張足證,舜發實業社所以要為邱益生等人辦理健保,係受他們之請託所致,邱益生確非受僱於上訴人云云。

然上訴人於檢警偵訊中既已自白被害人邱益生為其僱用之工人無訛,證人黃光山、鄭幸福、潘春生、郝晉汾、黃柏清等人復證述上訴人為月眉鑄造廠之實際負責人屬實,上訴人疏未注意使用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安全設備,引發職業災害,致邱益生於死亡,原審論處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自非無所本。

至於至翔公司與舜發實業社之間關係如何?如何生產、加工、銷售商品?統一發票如何申報、帳目稅負如何處理?上訴人與林雨來、黃明旭之間合夥關係又如何?均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緊要,縱林雨來為月眉鑄造廠之共同負責人,仍無礙於上訴人刑責之認定。

原審未予一一調查、說明,尤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且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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