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35,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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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初起,在台南市○○區○○路六段四二九巷一二九之二十一號住處,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編號00000000號電表安裝強力磁鐵,使電表計度失準。

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台電公司會同警方人員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使用磁鐵使電表計度失效不準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親友所為有利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固屬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但其所為之取捨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李千金於第一審法院證稱:「(電表上的磁鐵)是我放的,我為了讓兒子吹冷氣涼爽,而且又能省電,所以才放置磁鐵。」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

原判決對於此項證言,究竟具有如何之瑕疵,或如何與事實不相符合,致不足採憑,未具體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僅謂李千金已高齡七十餘歲,未讀過書,鄉愚無知,顯不知磁鐵為何物,豈會放置磁鐵竊電?因予摒棄不採(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八行至第十行)。

但就李千金高齡七十餘歲,未讀過書,何以即屬「鄉愚無知」而不知磁鐵為何物?有無讀書與是否知悉磁鐵為何物,究竟有何論理上關聯?則未進一步闡述,徒憑空泛之詞予以臆斷,非但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其採證判斷職權之行使,亦不合於經驗法則。

㈡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

原判決依憑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扣案之磁鐵,資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

但經核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未於審判期日提示該證物,令上訴人辨認,踐行調查之程序,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再,上訴人迭經主張其住居於台南市○○區○○街二段八○○巷九弄四六號;

同區○○路○段四二九巷一二九之二一號宅,係其母李千金與上訴人配偶劉秋娥之住所,上訴人於婚後已自行住居於前開顯草街二段八○○巷九弄四六號宅云云。

然卷內資料所示,何以法院送達之相關文書於安中路六段四二九巷一二九之二一號居所時,仍由「李千金」或「劉秋娥」各以「同居人」身分收受送達,其因安在﹖更審時併希切實究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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