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36,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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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法院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前向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市鎮第二八一九等地號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萬元,尚欠尾款二百九十九萬元未付。

詎被告與土地代書林光宏基於犯意聯絡,由林光宏變造買賣契約書上之付款日期,並加添「總金額全部付清」等字樣,交由被告於民事訴訟中資為主張,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經上訴人提起自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

被告明知上訴人所訴之事實為真實,乃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自訴程序中提起反訴,誣指上訴人虛構事實而自訴,涉犯誣告、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向上訴人買受前開土地,價金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係因上訴人積欠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華僑銀行高雄分行、邱吳麗香、章次江及其女章矚彤之債務,共二千四百五十萬元,故以該債務總額作為買賣價金,約定由被告承擔全部債務。

而上開債務已由被告清償完畢,且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中上訴人積欠章次江及章矚彤之債務一千二百萬元部分,係經章次江同意,由被告一次交付現金九百萬元,以抵償全部一千二百萬元債務;

章次江並將其持有之債權憑證即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二十三張交由被告收回,立有同意書為憑。

被告承擔此部分之債務,既經債權人同意以現金九百萬元一次清償,而減免其餘三百萬元之債務,在主觀上認係直接對其發生效力,亦視同減免原債務人即上訴人之債務。

從而被告於上訴人之自訴案件中,主張買賣價金已全部清償,據以反訴上訴人涉有誣告等罪嫌,尚乏誣告之故意,亦無虛構事實。

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於理由內論斷綦詳。

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捏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

被告於上訴人自訴變造文書案件中,就雙方買賣價金其中三百萬元之存否既有爭執,因而反訴上訴人涉犯誣告等罪嫌,並兼作其被訴犯罪事實之答辯,旨在求為判明是非曲直,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原判決已綜合全部事證詳加審酌;

至被告有無變造私文書?應否再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及其金額若干?正屬法院於該自訴案件及民事事件中應予判明之事項,尚難以被告因變造私文書罪經判刑確定,或民事訴訟受不利之判決,遽認其當然構成誣告罪。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漫稱章次江僅係同意減免上訴人之債務,被告提出變造之買賣契約書,冀求免付土地買賣之尾款,顯係明知上訴人自訴之事實非虛,竟提起反訴,實已觸犯誣告罪等各語,憑己見空泛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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