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37,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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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與甲○○為姊妹,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在其任職之台北市○○○路○段五五五號聯合報大樓內,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而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由甲○○冒用會員王錦秋名義標會,致二十五位活會會員不疑有詐,各繳納一萬元之會款,共詐得二十五萬元。

嗣該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停標,乙○仍連續向王錦秋詐收至同年十月五日止之會款共三萬元。

又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上址召集每會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

甲○○因其夫蘇春豐經商需款孔急,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偽造會員許逸雲(許逸雲嗣將該會讓與王錦秋)之署押,製作會單(已拋棄)持之行使而冒標,足以生損害於許逸雲,使三十八位活會會員不疑有詐,每人繳付會款一萬元,共詐得三十八萬元。

嗣該互助會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停標,甲○○仍向王錦秋詐收至八十五年十月止之會款共三萬元。

停會後,甲○○為取信於其他會員,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利用其保管之王錦秋印章,盜蓋於「活會會員和解付款表」上「王錦秋」、「王錦龍」欄內,向其他會員表示已與王錦秋和解,足以生損害於王錦秋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金額,由其記載之內容及形式上觀之,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息,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即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原判決理由謂甲○○偽造王錦秋、許逸雲之署押,填寫標金而偽造標單,持以詐標會款得逞,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十四行至第十七行)。

但其事實欄僅泛載「由甲○○冒用會員王錦秋名義標會」、「在該聯合報大樓內偽造會員許逸雲之署押,製作會單持之行使而冒標」;

而對於該等標單記載之內容為何?是否已具備私文書之要件?或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準私文書,則未明白認定,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遽就偽造標單部分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不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

又原判決既認甲○○冒用王錦秋、許逸雲名義冒標,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則其偽造標單,似足以生損害於王錦秋、許逸雲及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

乃原判決對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未詳加認定,載明於事實欄,併嫌欠洽。

㈡原判決認定乙○與甲○○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冒用王錦秋名義標會,向活會會員訛詐會款。

理由內並敘明「王錦秋之活會已經由甲○○標走,會首乙○與甲○○為親姊妹,豈有不知之理,況得標後,如王錦秋係借予甲○○標,則死會款應由甲○○支付,何以竟由王錦秋繼續繳付活會款,顯見乙○於甲○○冒標時知情,且於停會後,繼續向王錦秋收活會會款……」(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二行至第十五行)。

倘屬無訛,則乙○與甲○○就冒用王錦秋名義標會,詐取會款部分,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二人對此部分之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乃原判決以乙○所為,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私文書)部分,恝置不論,不但與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論敘不相一致,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㈢原判決復認定甲○○利用其保管之王錦秋印章,盜蓋於「活會會員和解付款表」上,向其他會員表示已與王錦秋和解。

理由內則謂「如附件表格上告訴人(即王錦秋)名義之印文,為甲○○以告訴人之印章蓋用,該附表為甲○○所製作等情,均為被告甲○○所自認……」(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二行至第四行)。

但稽之原判決,並無所指之「附件」或「附表」,其理由之論敘顯失依據。

又就甲○○盜蓋王錦秋印章於「活會會員和解付款表」上,表示已與王錦秋和解之犯罪事實,疏未論罪科刑,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可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關於被告等部分之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再,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起訴書記載之所犯法條亦同。

但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甲○○、乙○未徵得王錦秋同意,冒標王錦秋之互助會等情,故其行使造準私文書(或私文書)之基本事實業經起訴,原判決事實欄亦為相同之認定,核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案件;

且與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認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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