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42,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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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廖修強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儷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儷星公司)負責人。

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因經濟週轉困難,亟思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乃經由時任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羅東分行)副理之友人即自訴人廖修強介紹,由上訴人提供其妻吳金鳳所有坐落台北巿重慶北路一段二十九號地下樓房地向該分行申請貸款。

惟經該分行估價,認該房地巿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約值一百二十二萬元,上訴人乃將之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並分四筆向羅東分行貸得五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屬不動產抵押貸款,二百萬元為信用貸款,均於同年五月五日申請,同月六日獲准撥款,另二筆則為票據貼現貸款,均於同月十四日,以張炳銘(即上訴人之父)所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及面額分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一百二十五萬元,八十一年九月一日、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作為擔保,各貸得一百萬元,且均於同月十五日獲准撥款。

然屆期上訴人無力償還該二筆票貼融資,為儘速軋款使其父支票過關,遂央請自訴人為其設法;

自訴人基於私誼,囑上訴人簽發並在其上為背書,票載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擔保,再由自訴人持向案外人詹美惠調借同額現款;

詹女因與自訴人前已有多次金錢往來,乃同意借二百萬元予自訴人,借期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言明年息百分之十點五按月付息。

詹美惠隨即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其定存解約款一百五十萬元及於同月三十一日將自其胞姊處籌得之五十萬元先後交予自訴人,自訴人再將該二百萬元轉交予上訴人。

迄同年十二月初,上訴人知其無法於月底如期清償該筆借款,遂請自訴人向詹美惠請求展期;

詹女於此始知該借款人實為上訴人,雖同意延期,惟利息則要求改以月息二分計算,期間自同年九月起至八十二年二月止,均由自訴人按月自上訴人之帳戶取得利息現款後,再親交詹女。

詎上訴人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虛構事實謂「廖修強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將甲○○在該銀行之貸款利率,逐月調漲,最後令負月息二分之重利,且將甲○○向銀行抵押貸款之保管支票二百萬元轉入詹美惠手中」等語,具狀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自訴人涉犯背信罪嫌。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上訴人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除以上開虛構之事實外,另虛構「廖修強並盜用即告訴人(即甲○○)開戶時之印鑑章,蓋於取款憑條上,自填寫金額,每月在告訴人存款帳戶內以現金支出」;

「廖修強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暗中將甲○○向銀行貸款其中二百萬元改為向私人詹美惠借貸,每月令負民間二分高利」等語之事實,向同署檢察官誣告廖修強涉嫌貪污罪。

嗣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

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自訴人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有透過自訴人向詹美惠調借二百萬元情事,且質疑詹美惠僅係自訴人之人頭,實際並未借予自訴人二百萬元。

原判決認自訴人確有持上訴人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向詹美惠調借同額現款之事實,係以證人詹美惠之供證為其論據。

然證人詹美惠就其何時交付借款、何時向自訴人收受上訴人簽發之二百萬元支票等節,非但歷次之證述不一,且與自訴人所供亦有出入。

而關於二百萬元借款來源,詹女於原審先稱係其胞姊詹春蘭陸續還伊,嗣又稱自訴人向其告貸二百萬元,伊表示要籌一籌,公債解約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拿給自訴人,同月三十一日伊去台中向其胞姊拿五十萬元給自訴人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五頁、更

㈡卷第一○五頁背面),已非一致,復與其在一審所稱「二百萬元係向其姊妹拿來的,無提款資料」、「我將公債的錢借他(指廖修強),是零零碎碎領出來,我原本就有這筆錢準備買公債的」之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十八頁),亦顯有齟齬,其證詞非無瑕疵。

衡情現鈔二百萬元數目非小,果詹美惠確有借予自訴人該款,對其來源似無因時日經過,記憶模糊可能。

上訴人質疑詹女係自訴人之人頭,實際並未借款予自訴人之語,即非全無所本。

是證人詹美惠所證是否屬實,猶有深入查證必要;

原判決理由既採信詹美惠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非不得傳訊詹女之胞姊詹春蘭及命其提出一百五十萬元公債解約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

原審就後者未為詳查,難認已盡職權調查證據能事,其就前者雖亦認有傳訊證人詹春蘭必要,然該證人經傳訊未據到庭(見原審更㈠卷第八十一、八十四頁),原審既未續行傳拘,復未說明無再為該調查之必要,遽採信詹美惠之供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非惟理由不備,抑且有證據調查未盡之可議。

㈡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向羅東分行貸得二筆票據貼現貸款,均以其父張炳銘所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及面額分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一百二十五萬元及八十一年九月一日、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作為擔保,各貸款一百萬元。

然屆期上訴人無力償還此二筆票貼融資,為儘速軋款使乃父支票過關,遂簽發到期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央請自訴人持向詹美惠調借同額現款等情。

然該二紙支票面額計為二百五十五萬元,上訴人於該支票屆期倘欲軋款,使之過關,當應調借相當於票面金額款項二百五十五萬元,始足軋平。

原判決認上訴人為儘速軋款,使其父支票過關,遂央請自訴人向詹美惠調借二百萬元,即不無矛盾可指。

㈢原判決理由係以自訴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之職員,其行員之存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三,較借予上訴人之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五為高,乃認其果自有二百萬元貸與上訴人,儘可以行員名義存入該銀行,以獲取較高利息,應無以冒用詹美惠人頭方式將之借予上訴人之理,而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斷。

但所謂以行員名義存款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三乙節,除見諸自訴人於原審所具補充理由狀之供述外(見原審更㈠卷第八十七頁),似未有此相關證據資料憑採,原審徒憑自訴人片面指訴之詞,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其採證難認為適法。

㈣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向羅東分行所貸五百萬元之利息,均係以自動轉帳方式繳納,並無在空白取款條上蓋妥印章,授權自訴人逕填利息金額領款必要等語;

而自訴人所舉證人何錫欽既否認曾拿儷星公司蓋好章之取款條予自訴人(見一審卷一百三十四頁、原審更㈡卷第一○九背面),即自訴人亦坦承上訴人票貼貸款之利息係由上訴人存進銀行轉帳,不須開存款條屬實(見一審卷第六十七頁),似徵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據。

上訴人似亦無於貸款之初將蓋妥印章之空白取款條交予自訴人,授權其使用必要。

是其於一審所稱因家住基隆,為繳息方便,於辦理貸款核准後,就在空白取款條上蓋妥儷星公司章及其印鑑章交由自訴人保管,並授權其填載金額、日期憑以領款繳息之語,是否屬實,即非全無斟酌餘地,原判決對之未予詳酌,逕採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且將證人何錫欽之供證摒棄不採,尚嫌速斷。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三項:「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此屬法定應依職權加重事項,法院無自由酌量餘地。

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除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虛構事實向檢察官誣告自訴人涉犯背信罪外,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另虛構「廖修強並盜用上訴人開戶時之印鑑章,蓋於取款憑條上,自填寫金額,每月在上訴人存款帳戶內以現金支出」;

「廖修強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暗中將甲○○向銀行貸款其中二百萬元改為向私人詹美惠借貸,每月令負民間二分高利」,而向同檢察官誣告自訴人涉犯貪污罪嫌等情。

倘屬無誤,上訴人係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應有上開條例之適用,一審判決未依法加重其刑,已嫌疏誤,原判決未加糾正,猶予維持,自非適法。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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