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46,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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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俊源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明峰交通公司(以上簡稱明峰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F-○六五號營業大貨車拖掛QY-Y一號板台,承載鐵圈三個,沿高雄市○○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台電四十七號電桿前,適前方有黃淑芬騎乘車牌號碼:YXF-五七一號之機車,搭載被害人夏美香,在外側之快車道與中間快車道間之行車分向線附近行駛,上訴人應注意與黃淑芬之人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駛至,因而擦撞被害人腿部,黃淑芬因而人車失控,與被害人一同倒地,被害人倒於中間快車道上,為適於後方由不詳姓名之人駕駛車號不詳之大客車輾壓而過,被害人頭部、右腰部、髖骨部、大腿外側均同遭輾壓,致顱骨頭蓋破裂、腦漿溢出當場死亡。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路東向西車道上,劃有三條快車道及右邊慢車道(見警卷第九頁),如果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拖掛板台,確係沿擴建路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而同方向之黃淑芬所騎機車搭載被害人係在外側之快車道與中間快車道間之行車分向線附近行駛,則兩車之間有相當之安全距離,能否擦撞被害人腿部殊為可疑。

原判決未說明其何以認定上訴人在慢車道行車能擦撞被害人腿部致使倒地所憑之證據,自屬理由不備。

㈡、依上訴人於原審供稱:「那時每輛車都載三個鐵圈,我們公司的車也有漆白漆,別的車也有漆白漆」、「碼頭很多車載鐵圈……」、「(明峰公司那日還有別車載鐵圈嗎﹖)是」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反面、六十三頁),其既否認有駕車擦撞被害人之事實,且辯稱有如目擊者陳依齡所述大貨車之特徵者,不只其所駕駛之貨車一輛而已,則對於上訴人所辯各項,即有深入查證之必要,乃原審僅依警員陳賢昌、范浩仁證述在港區只有找到上訴人一輛符合特徵等情,而認定係上訴人駕車肇事,尚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仍有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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