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47,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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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七號
上訴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阿紗
上訴人 劉秀雄
被 告 乙○○
丙○○
丁○○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被告乙○○、丙○○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秀雄及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瑛公司)在第一審與第二審自訴及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前於民國七十年間,取得舊地號台北市內湖區○里○段十四分小段二○二-四、二五六-五、二○五-一七、二○五-八三號土地之建築使用權,由千瑛公司申請使用執照,嗣興建房屋使用約一千五百坪,尚保留約一千坪,被告即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長乙○○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函告上訴人上開土地並未納入重劃範圍。

上開二五六-五號土地嗣分割出同地段二五六-二二號、經重測後編定為同區○○段○○段四一八-一號,詎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卻將該筆土地納入重劃範圍,編定為訟爭同區○○段○○段三地號。

被告即建管處處長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則核發八十六年建字第一八○、四七四號建照等情。

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惟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七十年使字第二一四八號使用執照上所載台北市內湖區○里○段十四分小段第二○二-四、二五六-五、二○五-一七、二○五-八三地號土地,重測編為台北市○○段○○段第四○四、四○五、四一八-一、四一八-二號地號,其中僅第四一八-

一、四一八-二地號兩筆土地,列入內湖區第四期市政重劃範圍內,此為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三六○四九號決定書所確定之事實,有關該案之行政訴訟救濟程序,業已確定,復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書、台北市重劃大隊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北市地重一字第八七六○二五二六○○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因此乙○○將上述第四一八-一、四一八-二號土地劃入市政重劃,或函覆第四○四號(重測前二○二-四、二五六-五號與二○五-八三號)土地非屬內湖區重劃區範圍內土地,要無登載不實之情事。

又關於丙○○部分:㈠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發七十使字第二一四八號使用執照暨竣工圖,載明建築面積為二、七五二‧四三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二、一八二‧五○平方公尺,合計其基地面積為四、九三四‧九三平方公尺,而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劉秀雄於七十一年三月四日檢附前揭使用執照及竣工圖申請土地分割,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照前揭使用執照記載,將內湖區○里○段十四分小段二○二-四地號面積二、七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出同小段二○二-五地號面積一、六四五平方公尺,二五六-五地號面積四、六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出同小段二五六-二二地號面積一、五八六平方公尺,二○五-一七地號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出同小段二○五-九一地號面積三三七平方公尺,即使用執照竣工圖記載為保留地,嗣七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土地所有權人劉秀雄再申請將同小段二○二-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一四平方公尺、二五六-五地號土地面積三、○四三平方公尺、二○五-一七地號土地面積六七五平方公尺與同小段二○五-八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合併面積為四、九五四平方公尺,與使用執照基地面積四、九三四‧九三平方公尺相近,足見該基地面積已包括應留之法定空地。

㈡前述由劉秀雄自行分割出之新里族段十四分小段二○二-五、二五六-二二、二○五-九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五年七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為東湖段六小段四一八、四一八-一、四一八-二、四○五地號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四三九七○號函,敍明「非上開建築基地使用範圍,自非屬法定空地」,是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內湖區○里○段十四分小段二○二-四、二五六-五、二五六之-一七地號土地基地範圍界線分割,係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暨竣工圖之記載,分割出「保留地」,而非分割「法定空地」等情,此亦為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二○六四號土地重劃事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又,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訟爭重測後第四一八-一地號土地,即重劃編為內湖區○○段○○段第三號土地,係由劉秀雄代理其親人劉枝鑫,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十餘萬元,總價五千萬元價錢,出售予共同被告甲○○之妻陳秀月,此為上訴人等所不爭,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

倘訟爭土地屬法定空地之一部,由法定空地分割而來,依法不得重複使用,不能再行建築,依經驗法則,陳秀月不可能耗費鉅資,購買無法建築房屋之土地。

上訴人劉秀雄與其親人劉枝鑫,更有詐欺取財之行為。

由此,益見訟爭土地確非法定空地分割而出,建管機關亦無准許一地兩照之違法。

㈣雖然,上訴人等表示其就訟爭土地有地上權或使用權。

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上訴人等俱未登記為訟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縱劉枝鑫與甲○○夫妻有簽立協議書,約定如何取得重劃分配後之土地,亦屬內部之約定,在在不得據以約束建管機關或其他第三人。

㈤茲丙○○以建管處處長身分,所核發之八十六年建字第一八○、四七四號建照,係依法行事,既無違一地兩用法令,又無重複發照情事,當無登載不實之可言。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俱不構成犯罪,因而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丙○○等均無罪之判決,洵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加指摘原審法官拒絕調查證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被告丁○○、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劉秀雄等自訴被告丁○○、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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