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應適用之法條,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與冒用葉植村名義者,共同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在不詳地點拾獲葉植村所有,已於發票人欄蓋妥印章之XL0000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植二四三七二○、二四三七二一)彰化銀行台北市東門分行之空白支票二張及其他空白支票合共一本等情,並引用葉植村於一審另案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八號審理時所述該二張支票係其遺失之物之語為證,然依告訴人吳坤圳於原審到庭指稱:「他們(即上訴人及冒葉植村名義之人)是拿整本空白票當場簽的,印章也是當場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如果所述無訛,則該整本支票於上訴人等取得時,尚未加蓋印章甚明,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拾獲整本空白支票時,其中兩張支票已蓋妥印章,與卷存資料不相適合,已有可議。
㈡、依告訴人鄭水石提出上訴人等行使之XL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七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發票人欄除蓋有「葉植村」印章外,並有加蓋「尚得意實業有限公司」章,而該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之退票單,亦記載戶名「尚得意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葉植村」(見原審卷第四四頁正反面),足見該等支票原係「尚得意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東門分行請領使用,葉植村係該公司負責人而已,並非其個人領用。
且依原審另案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二號之判決(即一審另案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八號之上訴案),所引用葉植村辯稱:「系爭支票在八十一年間即已停用,……支票有可能是股東偷去使用的……」等語(見該判決理由),如果屬實,則該整本空白支票及葉植村與尚得意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即係竊取而非遺失;
另依上訴人在原審所供:「該等支票係其應徵之公司謝姓經理拿來的」及「票主說謝姓經理係票主葉植村的小舅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二十一頁)。
是上開空白支票及印章,究係上訴人等所拾獲,抑係他人竊取﹖共犯係何人﹖等重要事項,即有深入調查之必要,而依支票退票單所載尚得意實業有限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七號(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對於該公司之原來股東為誰及何人保管使用公司之支票、印章等事項,均非不能或不易調查,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遽行判決,亦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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