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49,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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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十甲保齡球館前,繼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大明路口,於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小包予陳筱雯,價款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販賣之犯行,辯稱:陳筱雯是其一位羅姓朋友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電話中所介紹,其是基於與羅姓朋友之關係,才向朋友調買給她,伊是原價轉讓給她的,毒品是向徐榮輝買的云云,如何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一一加以指駁及說明,並敍明證人羅人榕之證詞,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有營利意圖販售安非他命。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陳筱雯有拿一千元給伊,應該是放在車上的那一千元鈔票,不是在伊口袋查扣的那一張千元鈔票,原審未查,遽以論斷,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證人徐榮輝於偵查中供稱與上訴人一起向「阿源」之朋友買安非他命,並非向「阿明」購買,是上訴人與徐榮輝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究係向「阿明」或「阿源」購買,即有疑義,且徐榮輝所供購買安非他命二十公克一萬元之根據是否屬實,原審未察,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上訴人於警、偵、審訊中對於兩次交付安非他命予陳筱雯,每次收取一千元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稱係看在前女友羅人榕面上,始以原價轉讓陳女,未從中獲利,並非販賣,原判決所憑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原判決僅以陳筱雯、徐榮輝有瑕疵之供詞,遽以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顯有採證違法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查上訴人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將一包安非他命交給陳筱雯而取得代價一千元,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上衣口袋查獲陳筱雯交付之一千元現鈔之情,已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雖其於偵查中改口為不同之供述,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初供,認定其事實,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上訴人與徐榮輝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究係向「阿明」或「阿源」購買,與上訴人嗣後販賣予陳筱雯之待證事實無關,縱未詳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言。

至於上訴人先後兩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陳筱雯,各收取一千元之代價,有圖利之犯意,原判決理由已敍明甚詳,並無所憑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符、理由矛盾、不備理由、採證違法及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所為之論斷,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之論斷,任意指摘違背法令,及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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