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50,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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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八、七一○一、七一四○

、九六二二、一○五五一、一三二五二、一三三九四、一三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路五三三號「家樂福量販賣場」地下二樓停車場內,攜帶兇器六角扳手與斜口鉗,破壞黃淑珠自小客車車門,竊取其車內皮包,得手後,經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嗣因被告非累犯,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累犯論處,經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改判為有期徒刑柒月)。

業經調卷核察無誤,並有前科資料表附卷可按。

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常業竊盜犯行,與上開判決確定之竊盜罪間,犯罪手段與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

而上開竊盜犯行與常業詐欺、偽造文書間,公訴人又認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既與確定判決有連續、牽連之關係,則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茲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依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免訴,固非無見。

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經查被告既未曾承認有參與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常業竊盜犯行,則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路五三三號家樂福量販賣場地下二樓停車場內,攜帶兇器六角扳手與斜口鉗,破壞黃淑珠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皮包之犯行,與原判決附表所載之竊盜犯行,如何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原判決未詳予論述,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而原判決附表並未記載被告犯罪手段及主要事實,且依該附表所載犯罪之時間,均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前,與其已判決確定之犯罪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相隔一年有餘,能否認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亦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竊盜犯行,與上開判決確定之竊盜罪間,犯罪手段與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之理由,其論斷亦有可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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