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51,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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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德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理公司)及雙獅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獅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離職前係日商大異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商大異其公司)在台經銷商台灣泰一電器公司(以下簡稱泰一公司)和平店之營業員。

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明知其公司並未依照保管單上所載,出貨予日商大異其公司之經銷商泰一公司,竟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連續由乙○○出具不實之德理、雙獅公司保管單(即出貨單),交由泰一公司和平店職員甲○○,以其本人名義簽收並盜用「台灣泰一電氣股份有限公司驗收章」蓋用於保管單上五枚,而偽造私文書共五張(含八十一年間共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元之四張已遺失之保管單)、以其本人名義簽收並盜用「日商大異其(股)公司台北分公司驗收章」蓋用於保管單上四枚,而偽造私文書共四張、以其本人名義簽收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日商大異其(股)公司台北分公司和平店驗收章」蓋用於保管單上共二十六枚,而偽造私文書共二十六張、偽造吳彥良署押十四枚及馬維志署押三枚簽收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日商大異其(股)公司台北分公司忠孝店驗收章」蓋用於保管單上共十七枚,而偽造私文書共十七張、盜用張俞鈞印章而蓋用於保管單共四枚簽收並持前揭偽刻「日商大異其(股)公司台北分公司和平店驗收章」蓋用於保管單上四枚,而偽造私文書共四張,以證明收受該貨品之方式,共偽造私文書五十六張,並連續持以行使,向日商大異其公司詐領款項,使日商大異其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迄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止,日商大異其公司共支付約八百四十一萬零二百四十二元(包括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止約支付三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元以上)予乙○○收受,乙○○於領得款項後,再交付甲○○分別朋分花用,計甲○○分得六百三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乙○○分得二百零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嗣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經泰一公司盤點貨物與出貨單之數額不符,始發現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之一,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自應於犯罪事實加以認定。

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所偽造之私文書,計有㈠甲○○以其本人名義簽收並盜用「台灣泰一電氣股份有限公司驗收章」蓋於德理、雙獅公司保管單(下稱保管單)上,共五張;

㈡甲○○以其本人名義簽收並盜用「日商大異其(股)公司台北分公司驗收章」蓋用於保管單上,共四張;

㈢甲○○以其本人名義簽收並以偽刻之「日商大異其(股)公司台北分公司和平店驗收章」蓋用於保管單上,共二十六張;

㈣甲○○偽造「吳彥良」署押十四枚,及「馬維志」署押三枚簽收,並以偽刻之「日商大異其(股)公司台北分公司忠孝店驗收章」蓋用於保管單上,共十七張;

㈤甲○○盜用「張俞鈞」印章簽收並以前開偽刻之「日商大異其(股)公司台北分公司和平店驗收章」蓋用於保管單上,共四張。

共計以證明收受該保管單所示貨品之方式,共偽造私文書五十六張,並連續持以行使,向日商大異其公司詐領款項,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云云。

但泰一公司為日商大異其公司在台之經銷商,如屬實在,應各為具有公司人格之法人,本件上訴人等之上開行為,如屬實在,其偽造私文書所致生損害者,究為泰一公司或日商大異其公司,自應加以辨明,原判決事實欄對於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及該他人究為何人,並未認定,難謂妥適。

又上開㈠甲○○以其本人名義簽收並盜用「台灣泰一電氣股份有限公司驗收章」蓋用於保管單上,共偽造私文書五張部分,其金額共有五十七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其被害人是否為日商大異其公司,亦有疑問。

另上開㈡甲○○以其本人名義簽收並盜用「日商大異其(股)公司台北分公司驗收章」蓋用保管單上,共四張部分,實際上似僅盜用「日商大異其(股)公司台北分公司驗收章」三枚(見原審卷第六六至七○頁),原判決事實認定盜用四枚,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均有未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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