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52,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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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告訴人李玟萱同居期間,上訴人若需款使用,告訴人均會答應,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二年七月二日止,前後共簽發七張本票,合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九萬元,向告訴人借款,均獲告訴人如數借予,本件系爭本票之金額僅二十萬元,於本票所載日期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斯時上訴人與告訴人係於感情甚篤之同居期間,實無庸假借林明忠名義,簽發本票再蓋自己私章背書向告訴人借取,上訴人確無假冒林明忠簽立本票之動機及必要。

又系爭本票,該林明忠並非簽立於出票人欄內,林明忠並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且本票發票人並未有發票人之簽章,亦非有效之票據,上訴人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未經林明忠之同意而簽發本件系爭本票,見偵卷第一六頁)、告訴人之指訴、系爭偽造之本票正本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向告訴人佯稱:伊友林明忠欲借現款二十萬元等語,告訴人以須有憑證始可,詎上訴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冒「林明忠」之名簽發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並由上訴人於該本票後面背書,持之交付予告訴人以為保證,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萬元予上訴人,屆期借款未還,經告訴人向名為林明忠者查詢而遭否認,始知上情等情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對於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翻異前供,或辯稱:上開本票確係伊與「林明忠」電話聯繫後「林明忠」同意伊簽發等語,或辯稱:告訴人與林明忠電話約定,渠二人要求伊代簽發本票云云,均非可採,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敍,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認事採證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適法行使之範圍,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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