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53,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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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石玉光律師
陳淑茹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樓「水晶宮KTV」店之實際負責人,與上訴人乙○○共同意圖營利,先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請乙○○為領枱經理,再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夜晚,僱用容留未滿十八歲之石姓少女(○○○年○月○○日生,姓名詳卷),擔任坐枱陪酒之服務生,由知情之乙○○引導石姓少女至該店包廂內,讓石姓少女與前往消費之男客飲酒作樂,並容任男客撫摸石姓少女之胸部及大腿等處,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以每二小時為一節,收取六百元之坐枱費,其中一百元由店方取得,另五百元則歸坐枱之石女分得。

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查上訴人等均否認有僱用容留未滿十八歲之石姓少女與前往「水晶宮KTV」消費之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雖乙○○及在該KTV店內擔任DJ工作之范○茂(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警訊時,曾供述:該KTV店內規定小姐不能帶出場,但客人可以任意撫摸胸部及大腿,店方不反對等語。

石姓少女於警訊時供稱:男客用雙手從其背後摟抱,並撫摸其胸部云云。

然據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十分前往該KTV店臨檢時,該店共有七個包廂,並無客人等情,有該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可稽(見偵卷第七、八、一一、一四、一七頁),既無為猥褻行為之客人,且嗣後檢察官偵查時,乙○○即否認有讓坐枱小姐為摟抱之行為,石姓少女亦稱:男客不會刻意撫摸其胸部云云(見偵卷第三七、三八、四六頁),則前開警訊時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其真實性不無疑問,揆之首開說明,難謂妥適。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韓金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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