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55,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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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 ○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等私自於高雄地區架設「自由之聲」非法廣播電台(頻率一○二‧三兆赫),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偵測已有干擾合法通信之情事,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交電㈡字第○○三三六號函請丙○○於文到後二星期內改正,否則依法送辦,但被告等並未改正猶繼續不斷播放嚴重影響飛機起降及飛航安全之音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再為高雄國際機場塔台工務員發現通信設備台受到被告等之非法廣播電台之干擾,經依法搜索並查扣被告等所有射頻器材及播音設備,有搜索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等前已受交通部警告猶不改正,能否謂被告等無犯罪之故意。

又證人王兩一係高雄國際機場塔台工務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值班時,發現被告等所架設廣播頻道一○四‧七兆赫,不斷播放音樂干擾,已危害飛機起降,業據其於警訊時供證甚詳,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未遂犯處罰之,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顯有未當,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未經合法設立之FM一○四‧七太陽之聲、FM九○‧七自由之聲廣播專業電台負責人,被告丙○○係該台台長,被告甲○○係電台播音員,乙○○○、丙○○二人擅自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八一六號二十三樓共同架設廣播頻道一○二‧三MHZ、一○四‧七MHZ,僱用甲○○擔任現場電話播音員接線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擅自從一○四‧七頻道不斷播放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音樂嚴重干擾、嚴重影響飛機起降及飛航安全,經該塔台工務員王兩一發覺後,迅向南區電信警察及電信監理站報案,於翌(二十一)日十九時,經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頻道管制器材。

認乙○○○、丙○○、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嫌等情,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丙○○自承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即向謝英科購得該播音頻道設備,開始在查獲地點即高雄市三民區○○○路八一六號二十三樓對外播音云云,而甲○○亦供稱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前往上址上班,則至查獲本案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丙○○應已在該處播音近二月,然在此期間,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飛航管制頻道FM一一九‧五兆赫,在同年二月二十日前並未曾受FM一○四‧七兆赫之干擾,已據證人王兩一在第一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第一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若被告等確有藉發射電台之電波頻率危害飛航安全之故意,在其經營期間,應會持續或斷續發射強波干擾該飛航頻道,始符常情,焉有僅於被查獲前一日始發射旁波(非主波)予以干擾﹖況發射台發射之電波有主波及斜波,電台之斜波均會干擾到飛航頻道,而現在空中干擾源甚多,無線電計程車之電波、廈門機場發出之電波均有干擾到FM一一九‧五頻道,中國廣播公司發射之電波亦曾干擾到機場另一個飛航頻道,甚至另一FM一二一‧一飛航頻道亦常被干擾;

被告等所使用之發射機係台灣組裝,其發射電波到空中,與其他電波發生差頻調變,又因器材特性、品質不良,乃產生中頻斜波,以致干擾到FM一一九‧五頻道等情,復據證人王兩一及在電信監理站電波偵測課任職之證人翁柏宗於第一審到庭結證甚詳(見第一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其經政府准許合法設立之電台既亦有干擾飛航頻道之情事,則被告等所有之發射機因品質不良,發射電波至空中後與其他電波發生差頻調變現象,致偶有干擾FM一一九‧五頻道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等即有危害飛航安全之故意。

再丙○○在FM一○四‧七頻道所播放之音樂,雖有干擾FM一一九‧五頻道之通訊,惟該項干擾,於飛機駕駛與進場塔台通話時,即可蓋過而不受斜波干擾,僅於飛機駕駛未與塔台通話時才會受到干擾,尚不致影響飛機與塔台之通訊等情,亦據證人王兩一於第一審到庭結證明確(見第一審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等所為,客觀上並不影響飛機與塔台間之通信,尚難認有使航空機之飛航安全發生危害之具體危險。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另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本件被告等主觀上並無危害航空機往來危險或危害飛航安全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致生」「航空機往來之危險」或「危害飛航安全」之具體危險,核與公訴人所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之犯行,因認第一審以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等並無危害航空機往來危險或危害飛航安全之故意,且被告等之行為,客觀上亦無致生航空機往來之危險或危害飛航安全之具體危險,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之職權適法行使,及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證據取捨及判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其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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