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56,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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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被害人林慧菁並未發生死亡之事實,原判決謂上訴人有致人於死之預見,卻未說明其預見之結果係不違背其本意,抑係確信其不發生,遽以殺人未遂論擬,殊屬違法。

㈡如上訴人係蓄意殺人,應該無物不可成為兇器,案發當時林慧菁房內必有椅子或其他趁手器物,自可往其頭部砸下或以水果刀刺向林慧菁頭部等要害,何庸僅刺向林慧菁之腰部、背部及四肢等非要害部位,上訴人僅心存氣憤,要教訓嚇唬林慧菁而已,至後來傷及林女胸部,實係林女父母入房來,情況混亂所致,上訴人秉性善良,絕無殺人之念,事後已得林女及其家人諒解,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殺人故意、犯後態度非佳及未與被害人和解,與實情有悖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林銘坤、林陳淑卿之指訴,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藍偉倫之證言,台灣礦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林慧菁受傷部位圖及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扣案之水果刀尖銳鋒利,業據原審勘驗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因與其分手之女友林慧菁另與藍偉倫交往,心生不滿,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前往林女所住基隆市○○街三七九巷七四號處,與之談判未果,上訴人即於林女住處前等候,同日凌晨三時許,上訴人聞林慧菁住處電話鈴響,猜測係藍偉倫所撥打,並認藍偉倫亦將至林慧菁住處,即生傷害藍偉倫之犯意,而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至基隆市○○街與東勢街口「SEVEN-ELEVEN」便利超商購買紅色水果刀一支後,再度前往上開林慧菁住處旁之騎樓下等候,直至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左右,在上址遇見前來尋訪林慧菁之藍偉倫,竟以徒手方式毆打藍偉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要其勿再糾纏林慧菁,因藍偉倫未還手,上訴人遂未再取出水果刀砍殺藍偉倫,而令藍偉倫一同與林慧菁談判。

迨至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林慧菁開門擬外出時,見上訴人及藍偉倫二人在外等候,即趨前質問,而起爭執,三人為免妨礙鄰居安寧,遂進入林慧菁家中談判。

不久,藍偉倫應林慧菁要求先行離開,上訴人則要求林慧菁共同至二樓房間內繼續談判,二人進入房間談判未及五分鐘,上訴人竟因林慧菁執意與其分手並要求伊勿再騷擾藍偉倫,而心有未甘,萌生殺人犯意,以預藏之前揭水果刀刺殺林慧菁之腰部、背部及四肢,林慧菁之父林銘坤、母林陳淑卿聽聞林慧菁呼救,忙上樓欲予阻止,詎上訴人見林慧菁之父母趕至,不僅未停手,並繼續砍殺林慧菁腹部、胸部等處(前後共計十六刀),致林慧菁受有出血性休克及身體多處刀傷、後腹腔出血,左腎裂傷、左胸六×四×八公分深撕裂傷併血胸、右上腹傷口約一○×二×三公分、左腰背部處裂傷各約三×二×一公分、二×一×一公分、三×二×三公分及三×九×二公分、右大腿外側兩處深撕裂傷各約四×一○公分及二×一×一公分併肌肉肌腱裂傷、右前臂腕處七×四×三公分併肌肉肌腱斷裂、左上肢腕處四×二×一公分及五×三×二公分傷口併肌腱斷裂、左手肘部四×二×三公分及左上臂八×四×二公分併肌肉裂傷、左前臂二處傷口均約三×二×一‧五公分、左下肢兩處傷口各約四×一公分及二×一×一公分等傷害,嗣經林銘坤及前來支援之鄰人合力將上訴人制伏後,報警當場查扣得前開水果刀一支,林慧菁經及時送醫治療,始倖免於難等情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殺害林慧菁之犯意,辯稱:伊因已在林慧菁身上投注四年感情,不願付諸流水,故一時氣憤想治治林慧菁,不知為何會造成如上嚴重之後果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敍,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開殺人未遂犯行,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詳予指駁及說明其理由,查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原審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違背法令,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揆之首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關於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另因傷害林銘坤、林陳淑卿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認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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