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61,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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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曾陳麗美(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死亡)係夫妻,陳金禎、陳志明分別係上訴人之岳父及小舅子。

八十六年八月間曾陳麗美罹患子宮頸癌,上訴人即常藉故毆打,並以該重病會傳染他人,要求曾陳麗美不可離開房間,二人因而時有爭吵、感情不睦。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又以曾陳麗美身染重病、不要她為由,致使曾陳麗美無法忍受,由女兒叫計程車讓其搭乘返回娘家居住。

上訴人為與曾陳麗美離婚,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夥同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六三九巷六十三號陳金禎住處欲將曾陳麗美帶回,事為陳金禎所拒,上訴人竟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走出屋外各拿取一把刀械進入屋內,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刀抵住陳志明背部,上訴人持刀抵住岳父陳金禎脖子,恐嚇稱:不得報警,否則將殺害全家、放火燒毀房子等語,致使陳金禎、陳志明心生畏懼。

上訴人復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刀押住身患重病之曾陳麗美上車,強行帶回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七號住處外面,而剝奪曾陳麗美之行動自由。

陳金禎之另一兒子陳順力於電話中得知家中有吵鬧聲,自外趕回家中,得知上情,乃至派出所報案並會同警員前往上訴人住處外面,見曾陳麗美坐於車內,乃由警員請上訴人夫妻至派出所,至同日十四時許曾陳麗美表明不願與上訴人返家,始由陳順力將之帶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原判決除依告訴人陳金禎、陳志明之指訴外,並採信證人陳順力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但查證人陳順力供稱:其於案發時並未在場,而係借用0000000號電話,打回家,於通話中聽到上訴人恐嚇話語。

乃第一審法院向電信公司函查上開電話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之通話紀錄,但依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北高雄營運處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北高服字第八七C○六○○○○六號函稱,該公司僅有長途通話紀錄,市內電話已逾保存期限等語(詳第一審卷二十七頁、二十八頁),而無法查證,原審未再傳訊該電話之出借人,予以調查,遽而採信陳順力之證詞,調查職責,尚有未盡。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陳金禎住處,欲帶回其妻,為陳金禎所拒,上訴人等二人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持刀械抵住陳志明背部、陳金禎脖子,且施加恐嚇,並將曾陳麗美押回車上以剝奪行動自由等語,則上訴人持刀抵住陳志明、陳金禎之時間持續多久,是否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如已達於此一程度,則上開恐嚇行為,是否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事實尚欠明確,此部分攸關法律之適用,應予釐清。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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