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65,2001051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九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八號至一三五號、附表三,編號二十九號至三十一號機車,未見失主警訊筆錄,原審遽認係失竊之贓車,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三、一二二、一二七號機車,不在埔里警察分局提供資料足資認定為贓車之列,原審遽認係贓車,同有前項之違誤等語。

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昧於事實,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等語。

惟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各共同常業贓物之罪刑,係依憑㈠上訴人等供承本案所為(除知贓部分外),㈡證人李○連、歐○財、龍○宇、羅○品、趙○中、謝○郎之供述,㈢失主警訊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㈣贓車扣案佐證,為其論罪之基礎。

並敍明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八號至一三五號、附表三,編號二十九號至三十一號機車,因九二一大地震壓毀卷宗,警方雖無法提供失主警訊筆錄,惟已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函送車輛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可資證明上開車輛,皆係失竊之贓車;

附表二,編號一○三、一二二、一二七號機車,係經警方於九二一大地震前即通知被害人張○昌、黃○芳、李○遠等人,查明失竊時、地後,再載明於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害人一覽表及清冊,此部分查扣機車,亦屬失竊贓車(見原判決第三、四頁)等理由綦詳。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㈠㈡兩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上揭原判決已論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事實之爭執。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亦僅空泛聲明不服,未依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兩人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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