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66,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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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松根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認定伊強押被害人賈立玫(簡稱賈女)上車,但未查明當時賈女是否果真不能掙脫,又為何不呼救,㈡伊駕車載送賈女途中,歷經多次紅綠燈關卡,又伊曾在檳榔攤買飲料,或在于右任公墓旁下車打電話,或同進賓舘,賈女均未呼救、下車或逃跑,原審認伊強押賈女上車,有違社會生活經驗,㈢依證人王傳鎂、警員李春生證詞,可證明被害人所控被強拍裸照,係不實在,㈣原審認伊所辯:賈女撕破本票云云,係說謊而不可採,亦有違誤,㈤原審對伊傷害部分,未認係施強暴脅迫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竟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㈥賈女自承:自行摔倒在地,原判決竟認係伊推倒賈女,復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罪刑,係依憑被害人賈立玫之指訴,且有驗傷診斷書、裸照各乙紙在卷佐證,質之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傷害賈女,並駕車載送賈女其事,為其論罪之基礎。

並敍明㈠上訴人所辯:賈女欠伊債務,又撕破本票及借據云云,證人詹鴻吟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無法採信,㈡依賈女受傷多處部位以觀,上訴人所供:只打賈女耳光或跌倒所造成云云,亦不符常情,㈢又賈女既於車外,即遭上訴人毆打,彼此對立已生,衡情賈女自非自願上車,益證賈女指控上訴人強拉、強推賈女上車,應屬可信,㈣賈女提出被拍攝裸照,業經證人王傳鎂證實確係投宿其海中天汽車賓舘所拍攝,㈤賈女已指明:上訴人車門一直鎖住,加上伊已遭毆傷多處,復一再受恐嚇,處此境況下,致沿途不敢呼救,自不能據此否定上訴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等理由綦詳。

按原審係認定:上訴人毆打賈女,另具傷害之故意,而非一般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而施行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故論上訴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外,牽連觸犯傷害罪;

另上訴人恐嚇收屍所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係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拍攝裸照脅迫賈女與其復合,所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又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無上訴意旨㈤項所指違法情形。

次查,上訴人已自承傷害賈女不諱,是以,賈女倒地究係自行摔倒或上訴人推倒乙節,原審縱有上訴意旨

㈥項所指認定出入情形,亦不影響其傷害部分犯行之認定。又上訴意旨㈢㈣項所陳拍攝賈女裸照及撕破本票兩項,原審縱有認定不當,依上說明,亦於原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強押上車並載送他地)罪刑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末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屬繼續犯,但不因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後,嗣又相機掙脫而得阻却其犯罪之成立,且其施行強暴脅迫剝奪行動自由,亦不以被害人完全不能掙脫或不能抗拒為必要。

上訴意旨㈠㈡項,就原審採證認定上訴人強押賈女上車即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及上述原判決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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