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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蘇俊明是藉由「阿松」而認識上訴人,並自「阿松」處得知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因蘇俊明於案發前即知悉上訴人亦有施用海洛因,乃於其為警查獲後,冀求獲得減刑,胡亂指證上訴人為販賣海洛因之人。
㈡蘇俊明、陳小娟前後之供述,並不一致,足徵二人所供,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買賣毒品,均以現金交易,而本件蘇俊明於為警查獲後,僅經警於其身上發現少量之金錢,而陳小娟因係女子,警察未對其搜身,則本件既未查獲任何交易之金錢,即與毒品之以現金交易之常情不符。
㈣本件並未查獲電子磅秤,或其他可供秤量之工具,上訴人又如何精準秤量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證人蘇俊明、陳小娟、蘇良民、顏崇益之證詞,扣案毒品海洛因,卷附鑑驗通知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按:㈠證人前後之供述,雖未盡一致,甚或有矛盾之處,但法院衡情酌理,予以取捨,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率指為違法,亦非一有矛盾不符,即謂其全部之證言,均不可採。
本件證人蘇俊明、陳小娟前後之供述,雖未盡相符,但原審衡情酌理,予以取捨,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意見(參原判決理由一-㈢、㈣);
對本件雖未扣得磅秤,但如何仍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已詳加說明(原判決理由一-㈥),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上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證人蘇俊明、陳小娟前後所供,並不一致,即謂均不足採,並以本件並未扣得秤量工具,指其並無販賣犯行,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說明之事項,漫為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依卷內資料,蘇俊明、陳小娟二人並非事先約定欲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時,為警查獲,渠等係因駕駛贓車,為警查獲後,經警發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二人復均供陳毒品係購自上訴人,警方乃依二人之供述,授意蘇俊明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佯稱欲買毒品,乃上訴人果依約携毒前來欲出售,致又當場為警查獲(警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反面、第七十一頁正、反面),原審據此佐證,認定上訴人委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證據法則,並無相悖。
而蘇俊明、陳小娟二人當時既係經警授意,配合警方查緝販毒之上訴人,二人當時既無實際購買之意思,自不得僅因渠二人於為警查獲當時身上並未携有購毒現款,即謂與常情不合,所為供述,不足採信。
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殊顯誤會。
其餘上訴意旨指蘇俊明、陳小娟係為減輕己責,胡亂指證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非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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