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70,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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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經由「跳蚤市場雜誌」上之廣告與蔡宗霖互易行動電話一支,同年月二十日,上訴人擬再向蔡宗霖購買呼叫器及行動電話,遂於當日下午某時,以電話聯絡相約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左營區○○○路一五五號「喜茶茶藝館」內洽購。

屆時蔡宗霖偕同友人劉又豪前往,雙方晤談中,蔡宗霖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ERICSSON牌,編號七三一九,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八百元,並非其前互易自上訴人之行動電話)一支、呼叫器(U.TECH牌編號BJ七九○六號,價值約新台幣二千元)一個置於桌面,上訴人因認蔡宗霖開價太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該二人年少可欺,藉故發怒,即將該行動電話、呼叫器,乘二人不備,以強橫方式掃入其所攜之袋中,予以搶奪,欲行離去,蔡宗霖見狀,上前欲行取回。

詎上訴人為防護所搶得之贓物,竟基於概括犯意,以強暴手段,先出手毆打蔡宗霖。

在旁之劉又豪見狀上前勸止,亦與之扭打在地。

上訴人掙脫起身後,再持其座位旁該茶藝館內之茶杯乙只,擊打劉又豪。

蔡宗霖因此受有頭部二×三公分、右頰抓傷、前胸瘀血○‧五×一‧二公分、後枕二×三公分腫脹、右手○‧五×○‧五公分瘀血等之傷害;

劉又豪受有左後頭頂裂傷○‧一×二公分、○‧一×一‧五公分;

左手腕○‧一×○‧八公分、○‧一×一公分;

前額抓傷○‧一×一‧二公分等之傷害,案經蔡宗霖、劉又豪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搶奪,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卷第三頁),而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第一審判決後,其判決正本係囑託台灣高雄看守所長官送達於上訴人,其送達時間,依送達人之記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與上訴人自行記載之「十二月二十四日」相差六日(參第一審卷第八十一頁),如果無訛,則本件上訴人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之時間為何,即有可疑,實情究何?關涉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是否合法,原審未先予查明,即逕為實體上之審判,已有未合。

㈡原判決理由二既謂上訴人所為,應成立普通傷害及準強盜二罪,卻未說明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如何之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即置傷害罪於不論,逕論處上訴人準強盜罪刑。

另準強盜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犯罪個數,應以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為準。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僅係搶奪蔡宗霖一人之財物,雖為防護贓物而毆傷二人,但因僅侵害一個財產法益,所為仍僅應成立一個準強盜罪,殊無因對二人施暴,而論以二準強盜罪,再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之餘地,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搶奪後,為防護贓物,施加強暴,先後毆傷二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準強盜罪處斷」云云(原判決第四頁第八行至第十行),亦有未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傷害罪部分,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與準強盜罪間,應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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