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71,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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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十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蕭張明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九號被告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及民事事件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言,並稱未立具聲明書,怎可能於其後再為被告有利之證言,顯係受被告之威嚇而改口。

㈡證人陳美蘭、葉月里、張萬看均證稱被告曾取走蕭張明之印章,原審向台中縣政府調取之老人就醫名冊中,蕭張明之印章亦與本件聲明書上之印章並不相同,原審未予查明,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

㈢被告出嫁時,蕭張明確曾贈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本件土地確為蕭張明所購買,切結書與聲明書均為臨訟偽造,係被告勾結其姊而為偽證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上訴人乙○○之三姊,緣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五四七-八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被告之母蕭張明(業已死亡)於民國五十年間由陳張笋之介紹,向呂羅月嬌購得,並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詎被告竟挾怨蕭張明偏袒上訴人,認析分家產不公,竟於八十一年間,連續偽造蕭張明名義之聲明書二紙,並盜刻蕭張明之印章加蓋於上開二紙聲明書上,及偽刻上訴人之印章加蓋於六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期日之聲明書上,復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持以行使,提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證據,幸經檢察官查明,對上訴人予以不起訴處分。

被告心猶不甘,除再提出告訴蕭張明移轉該筆土地予上訴人係假買賣真贈與之偽造文書外,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仍持上開偽造之聲明書為證據,致使承辦法官誤信為真,判決蕭張明與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權益。

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原審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定及說明本件土地係被告甲○○所購,信託登記予蕭張明名義所有,聲明書確屬實正,其上蕭張明及上訴人之印章,均為渠等所親蓋,已據蕭張明、黃蕭錦花、林蕭彩、林火山及石朝裕一致證實,被告並無盜刻印章偽造本件聲明書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上訴意旨㈠㈢徒執陳詞,指蕭張明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係受被告之威嚇;

聲明書係偽造;

被告勾結其姊為偽證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況按:㈠陳美蘭、葉月里、張萬看固一致供陳蕭張明曾告以印章為被告取走云云,但微論所為證言,均係聞自蕭張明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渠等親身之經歷,而純屬傳聞,無從擔保其真實性,矧陳美蘭所稱蕭張明是在八十一年農曆八月一日上午告訴我的(第一審卷第三十頁),及張萬看所稱是八十一年十月告訴我的云云(原審更㈢卷第七十九頁反面),亦與蕭張明所稱:「印章是八十一年十一月丟掉的,印章放在床頭,甲○○叫我拿給他看,就沒有還我」云云(原審更㈢卷第七十五頁),時間上亦有矛盾。

至蕭張明雖為上開證言,但已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亦難單憑蕭張明之上開供述,認定被告確有取走蕭張明之印章,用以偽造本件聲明書。

又一人同時擁有多顆印章,事所恒有,殊亦不能執蕭張明於「台中縣后里鄉衛生所辦理七十歲以上老人就醫名冊」上所蓋之印章,與本件聲明書上所蓋之印章並不相同,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況無罪之判決書,刑事訴訟法並未有如有罪判決書之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則有關此項之判決,只須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之必要敍述即可,毋庸為各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上說明,原審對上開證據,不予採納,雖未說明,自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採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備始可。

故如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無製作權人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準此,本件首應探求者,即在被告有無盜刻上訴人及蕭張明之印章,持以冒用二人名義偽造本件聲明書。

必被告有冒名製作之情形,始有進一步探求文書內容是否真實之必要,而茲證人黃蕭錦花等既已一致證稱本件聲明書上上訴人及蕭張明之印章係二人親蓋,蕭張明亦曾供稱:「聲明書是我請人幫寫的」等語(原審更㈠卷第八十三頁),已足證明被告並未冒名製作,則被告出嫁當時是否果受贈二十萬元,本件土地是否確係上訴人出資購買,已無予詳求之必要,況原審對此亦已詳加調查及說明,上訴意旨猶斤斤於此,據指被告犯罪,亦嫌誤會。

其餘上訴意旨或摘取原審捨棄不採之證據,以理想推測之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或對原審已予調查審認,並已說明之事項,指為尚未查明,均係以自己之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謂與法律上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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