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72,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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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甲○○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等項,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原判決於事實欄僅籠統記載上訴人乙○○、甲○○因持有劉俊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遭他人以「仙人跳」方式逼簽之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六紙,亟思找劉俊賢出面處理卻未獲置理,因而心生不滿,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十時許,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南市○○路時,發現劉俊賢駕駛車牌號碼P三-四九七號計程車,亦途經該處,乃思剝奪劉俊賢行動自由而強行攔截,隨即將劉俊賢拉下車並飽以老拳後,再強拉劉俊賢乘坐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同至台南市○○街五三之三號地下室內,旋並電召甲○○前來。

乃二人因不滿劉俊賢不願解決前開本票問題,竟共同以傷害之故意,聯手毆打劉俊賢,致劉俊賢受有左手肘瘀腫二×二公分、左手腕挫傷一‧五×○‧五公分、胸部挫傷併瘀腫一‧五×一‧五公分、右大腿瘀腫三×二‧五公分、左背部挫傷併瘀腫四‧五×四公分之傷害後,繼則以繼續剝奪劉俊賢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劉俊賢清償前開本票債務前,「不讓劉俊賢離去」,而剝奪劉俊賢之行動自由。

嗣於同日十四時許,甲○○另通知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鴻謨(未據起訴)前來,三人並共同將劉俊賢「挾至」台南縣佳里鎮「喜來登汽車賓館」,期間並「強迫」劉俊賢吞服安眠藥,劉俊賢被迫服藥昏迷後,三人即將劉俊賢之衣服剝光使其僅著內褲,仍「不讓劉俊賢離去」。

迄翌日(即十三日)八時許,乙○○與陳鴻謨先帶劉俊賢前往台南市○○○路○段二一七巷十一號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拆下劉俊賢之前開P三-四九七號計程車車牌,復至監理站辦理車牌繳銷重領後,三人再前往上開康(育)樂街地下室內,惟仍「不讓劉俊賢離去」,並以此脅迫方法由甲○○將劉俊賢所有之前開計程車開走,乙○○亦將劉俊賢之行動電話及身分證強行取走,致妨害劉俊賢行使該等物品之所有權。

迄同日十六時許,乙○○始將劉俊賢釋回其住處。

嗣甲○○並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將該計程車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中古車行轉賣予大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而乙○○亦將該行動電話賣得之一萬二千元價金交予甲○○收受等情,而於上訴人等如何之「不讓劉俊賢離去」﹖如何之將劉俊賢「挾至」台南縣佳里鎮喜來登汽車賓館﹖又如何之「強迫」劉俊賢吞服安眠藥﹖所施用之手段為何﹖是否已足使劉俊賢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其具體之犯罪態樣為何﹖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依首開說明,已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㈡據告訴人劉俊賢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十時許,在台南市○○○路』旁被乙○○強行攔下我所駕駛車號P三-四九七號計程車,拉我下車毆打我,叫我坐他駕駛自小貨車至台南市○○街某住宅『地下室』內,乙○○與僑仔之男子共同持椅子砸傷我……」(警卷第一頁正、反面);

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當天在路上被乙○○碰到,帶我去育樂街『地下室』,乙○○有叫甲○○過來,『二人一起打我』,用拳頭、腳、椅子打我,『當天只有他二人打我』,……」、「乙○○在『東豐路』碰到我,叫我去育樂街,我跟他去店裡之後,『他帶我去後面』,後來被他們打,……」(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反面);

於第一審供稱:「那日我開車至『東寧路』時,被乙○○開小貨車攔下來,他下來就先打我二拳,叫我將車子停在路邊,與他一起上他的車,我很害怕就與他上車,至育樂街一家正在裝璜之冷飲店後下車,將我關在『地下室』,並將身分證、大哥大拿走,他又聯絡許榮(隆)喬(其中一名不認識之人)來,說……,就『三人打我』,後來……」(第一審卷第十九頁正、反面)各云云,關於其究在何處為上訴人乙○○攔截下車﹖被毆及拘禁地點究為育樂街五十三之三號後面或地下室,及毆打之人究為二人或三人,前後所供,並不一致,原審未予取捨,竟俱採為判決基礎,說明「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劉俊賢迭於警訊、偵查、原審(第一審)及本院(原審,按依卷內資料,原審並未傳喚劉俊賢到庭為任何之供述,此部分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訊問時指訴綦詳」云云(原判決理由一-㈠第一行),證據理由,亦有矛盾。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關於傷害罪部分,因原判決認與發回(妨害自由)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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