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73,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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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三號
上 訴 人 丙○○
輔 佐人 即
上訴人之姊 乙○○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共同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之姊陳光秀與獨居老人傅錦坤熟識,陳光秀並曾引介張月蓮與傅錦坤結識,因而得知傅錦坤頗有錢財;

嗣丙○○與其妻張月蓮因身上均無錢財花用,且丙○○遭地下錢莊逼討債務,需款孔急,其夫妻二人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陳光秀所經營設於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一九九之四號一樓喜悅商號內,邀約在該處把玩電動玩具之陳光秀前夫之堂弟(公訴人誤為前夫之子)即上訴人甲○○共同前往,遂由丙○○駕車搭載甲○○、張月蓮二人前往傅錦坤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一二七巷一五號住處,三人於駕車駛往傅錦坤住處途中,由丙○○提議後三人即共謀由張月蓮先入內借錢若不遂即趁機侵入傅宅竊取金飾等財物。

嗣於同日夜間八時至九時間,抵達傅錦坤住宅附近後,丙○○將車停放於新竹縣湖口鄉○○路轉入傅宅之橋頭邊,由張月蓮先下車至傅錦坤住處內借錢,丙○○與甲○○即坐在傅宅旁邊之土地公廟內等待消息。

然因傅錦坤實際上並無錢財可供出借,張月蓮於當晚約九時至十時間,待傅錦坤上床休息後即離開傅錦坤住處,並刻意將傅宅大門帶上而未上鎖。

張月蓮自傅宅出來後旋即告知丙○○未借得金錢等語,即由丙○○、甲○○自傅錦坤住處一樓打開大門侵入傅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丙○○在一樓客廳,甲○○則潛入屋內各處均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之際,因傅錦坤之房間在一樓客廳旁且尚未熟睡,旋發現有人侵入後,即喊「誰啊」並起身下床察看。

丙○○發現傅錦坤已發現其行跡,為恐日後被指認,遂基於殺人犯意,於傅錦坤走出房門時自後抱住,並呼叫在廚房之甲○○前來幫忙,甲○○聽聞丙○○之呼喊,即基於傷害犯意聯絡,速即自廚房持傅宅內圓形木製砧板(未扣案),並衝至客廳以該圓形木製砧板朝已遭丙○○抱住之傅錦坤前額猛力敲擊一下,致傅錦坤受有左前額一點一乘○點三公分裂傷、後端三點六乘二點一公分之裂傷,右前額一點二乘○點三公分之裂傷、後端一點四乘○點八公分裂傷,而四處中央有六乘五公分之顱骨凹陷,並有一長二十二公分之線狀骨折,前腦窩底有粉碎性骨折,大腦有明顯水腫及多處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丙○○、甲○○見傅錦坤倒地傷勢嚴重,為絕後患,二人不顧傅錦坤之呻吟及頭部大量流血已無力反抗,即由丙○○以傅宅內之布將傅錦坤口部摀住,二人合力將傅錦坤抬移至房間床邊地板後,由傅錦坤再用衣服將傅錦坤雙手反綁,並用床上棉被將傅錦坤身體蓋住確定無法喊叫及移動後,未取得任何財物而逃逸,並上車與張月蓮會合於當晚約十時三十分許返回喜悅商號。

嗣因傅錦坤頭部遭鈍力打擊,造成顱骨凹陷性骨折及顱腦部損傷之傷害導致昏迷而於當日(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至翌日(十八日)凌晨一時許間死亡,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經傅錦坤之女兒傅美珠發現傅錦坤死亡,報警處理。

案發後一年餘經警循線查獲甲○○而告破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上訴人丙○○、甲○○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第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查本件原判決係論處上訴人丙○○及甲○○共同殺人罪刑,然其事實欄內却記載「…丙○○發現傅錦坤已發現其行跡,……遂基於殺人犯意,……並呼叫在廚房之甲○○前來幫忙,甲○○聽聞丙○○之呼喊。

即基於之傷害犯意聯絡,……以該圓形木製砧板朝已遭丙○○抱住之傅錦坤前額猛力敲擊一下……」,則有關丙○○與甲○○二人行兇之犯意聯絡,究為殺人或僅傷害,其事實認定已相互矛盾。

次查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規定,此觀刑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明,原判決事實欄如上記載上訴人丙○○因行跡被發現,遂基於殺人犯意,起意殺人,應屬直接故意,然判決理由中卻又記載「……是被告二人當時當能預見,被害人確有可能因頭部傷勢過重,或流血過多而窒息死亡,……即見被害人傷害非但未設法送醫,被告二人竟仍……益見被告二人確有殺死被害人之故意……」,似又認係間接故意,致事實與理由矛盾,亦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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