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74,2001051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所涉傷害及強制性交部分,均引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所載頭部腫塊破皮、右腹部抓傷及瘀青、右上肢及左小腿瘀青、會陰部紅腫、處女膜水腫為其依據,然陰部紅腫、處女膜水腫之傷害,究竟是由上訴人與共同被告共同傷害所致,或上訴人強制性交所致,均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又原判決既認定徐○宗基於幫助強制性交之故意,惟理由內却未明確說明,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強制性交等犯行,因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身心障礙之人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先後二次強制性交之犯行,業據上訴人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共同被告徐○宗亦證稱上訴人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該診斷書亦載明告訴人之陰部紅腫、處女膜水腫、邊緣不規則等傷害,再查經鑑驗結果,告訴人之陰道棉棒及內褲檢體之精子細胞層與被告之血液DNA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刑醫字第六九九四號鑑驗書在卷足憑,是上訴人二次強制性交之犯行,亦堪認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

至原判決引用前開診斷書記載內容,有關陰部紅腫、處女膜水腫、邊緣不規則部分,係因強制性交所引起,已如上述,故原判決理由於說明上訴人所犯傷害部分所造成之傷害,引用同一診斷書記載頭部腫塊破皮、右腹部抓傷及瘀青、右上肢及左小腿瘀青作為證據並無不合,至於「陰部紅腫、處女膜水腫」部分要屬贅列,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又共同被告徐○宗對第一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原判決對其幫助強制性交部分,自無加以論述之必要。

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
法官謝俊雄
法官白文漳
法官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