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75,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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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辰豪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豪公司)會計,負責處理公司員工薪資核算勞、健保申報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民國七十八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詎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八年起,明知其與其夫乙○○(詳如後述)自七十八年度起至八十五年度止,分別領得辰豪公司所核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薪資數額,為逃漏綜合所得稅,竟連續利用其填製員工薪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機會,在其個人與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短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薪資,在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不實之事項,復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逃漏綜合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欺逃漏稅捐罪刑,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認被告乙○○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第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涉嫌利用其填製員工薪資表之機會,擅將其個人與其夫乙○○之全年薪資給付總額於員工薪資統計表製造完成並呈由辰豪公司負責人侯水木蓋章用印核定後,竟私自以「修正液」加以塗改如(160384元、307432元及116154元、289281元)之薪資數額,計分別短列薪資額達四十六萬三千四百零六元及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元,繼被告甲○○乃以上開經塗改明知為不實(短列金額)之薪資數額填製薪資扣繳憑單,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之事實,提起公訴,而原審對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甲○○對業經辰豪公司負責人侯水木核定後之薪資統計表,擅自以修正液加以塗改部分,應否負變造文書罪責,疏未調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次查被告甲○○明知其個人及其夫乙○○自七十八年度起至八十五年度止,計領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實領薪資金額,而非如該附表所示之申報金額,竟將此不實之事項,將較實領薪資金額短少之前開各年度之金額作為實領之薪資金額,虛偽填載於薪資清冊及其填製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顯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薪資清冊),似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責,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亦有未洽。

末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乙○○也有拿不實的扣繳憑單去申報所得稅」(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九八三二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質以:「對本案有何意見?」答以:「我們原告他(指侯水木)詐欺、偽造文書(另案偵查中),我們是告他高薪低報,涉嫌偽造文書、詐取不法利益,我們是為了遣散費及不休假獎金才發生訴訟,我們是依照老闆指示,在外帳部分高薪低報,同時低報員工還有李宗良等六人」(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九八三二號偵查卷第六十頁正反面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偵查筆錄),再參以被告甲○○、乙○○係夫妻關係,當無誣陷其夫之理,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何以不採,均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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