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76,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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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召集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一組,每月開標一次,逢四、八、十二月則加標一次,每月二十日於高雄市○○區○○路二七九號開標,得標會員需簽發本票,交予會首轉交其他活會會員收執,會員含會首共三十會,期間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止,活會會員每次繳納二萬元,死會會員則加繳所標取之利息,並邀請詹武男(參加三會,其中一會與陳金龍合資)、詹艷姫(參加一會)等人參加上開互助會;

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李棋田名義標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互助會,惟其未徵得李棋田之同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其上開住處,偽造如前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以「李棋田」名義簽發之本票二十一張,並盜蓋李棋田原留於公司之印章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並進而交付於其他活會會員(詳如上開附表二所載)。

甲○○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徵得活會員鄭通貴之同意,以鄭通貴名義標得如上開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互助會,惟其未徵得鄭通貴之同意,基於上開同一概括犯意,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其上開住處,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僱用人偽造如上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以「鄭通貴」名義簽發之本票,甲○○並以自己指紋偽造「鄭通貴」署押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並進而交付於其他活會會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查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雙方約定得標者需簽發本票,俾使日後追繳死會會款……」,此有告訴人詹武男提出之明法法律事務所函影本在卷足稽(見偵續一卷第五頁),此項約定即得標者需簽發本票交付其他會員,是否為全體會員所明知﹖被害人李棋田及鄭通貴是否亦知有此項約定,如被害人李棋田、鄭通貴亦知有此項約定,則渠等同意上訴人甲○○代為標取會款之際,有無概括授權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意思﹖再被害人李棋田與上訴人間相互關係如何,為何會將自己之印章留存於上訴人處﹖其目的何在﹖又上訴人主張其互助會每次標會均在鄭通貴擔任經理之漢城石頭火鍋處為之,得標者開具本票鄭通貴均知之甚詳,其中並曾代收部分會員之會款及本票,實情究何﹖攸關上訴人應否負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均有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上訴人被訴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於裁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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