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77,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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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案外人董化桂所經營美崙建設公司之股東,而同意董化桂使用其名義之支票。

董化桂嗣即將甲○○名義,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許敏彥以作為董化桂向許敏彥買受坐落花蓮市○○段四十三、四十三-二、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五十一及七十二等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其中一千萬元部分,補貼予許敏彥之利息。

其後並以甲○○名義之另紙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五六○七六號,發票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持向許敏彥借款四十五萬元。

因支票均未經兌現,許敏彥乃分別依買賣及消費借貨之法律關係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董化桂給付上開支票面額之款項,並以一訴合併提起,經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十二號受理在案,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甲○○為證人,明知其本人並未持該二紙支票向許敏彥借款,竟冀使法院為對董化桂有利之判決,而於言詞辯論時,就其本人是否曾將上開支票交由董化桂持向許敏彥借款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係伊本人持向許敏彥借款,借六十萬元之時,許敏彥並曾要求陪同伊前往借款之董化桂背書,借四十五萬元時,許敏彥則未要求董化桂背書云云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偽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以前亦曾以支票向告發人許敏彥借款,且有面額各為二百萬元之支票業兌現,並提出○五七五八二號及○五六○七八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上訴人係主張本案支票之前,曾向告發人借貸鉅款以佐證其證言非虛。

實情究何,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勾稽,即以上訴人所稱:告發人許敏彥另持有伊名義,面額各為二百萬元之支票已兌現乙節,無論其所稱是否實在,自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向告發人許敏彥借款而交付本件二紙支票等語,遽行判決,殊嫌速斷,並與判決理由所載「……而其(指上訴人)所稱以前曾以支票向告發人借款,經本院展期命其提出有關之資料,其亦無法提出,是其所辯已非可採……」前後相矛盾。

再本件二張支票究竟係由董化桂或上訴人獨自持向告發人借款,抑或二人同往借款,亦有傳喚董化桂到庭詳加調查之必要,本件迄未傳訊董化桂,遽以告發人主張本件二紙支票係董化桂持向告發人許敏彥借款及付息,而認上訴人於作證時所稱:係伊本人持向許敏彥借款云云,即應負偽證罪責,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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