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78,2001051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對第二次被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之自白,證人林三榮及葛俊對第一次上訴人與滕海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葛俊既遂犯行之證述,證人林三榮、警員陳振興及為上訴人開車之宋明發關於第二次查獲經過情形之證述,及查獲時扣得之安非他命七包(驗後毛重二六五點八公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扣案之供販賣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一支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一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遂犯行,一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已依上開證據於理由中詳為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並就安非他命柒包,沒收銷燬;

行動電話一支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採信林三榮所證有聽到葛俊以三十五萬元買六、七兩,上訴人拒收本票,何以又認販賣數量不詳,翌日滕海龍何以同意收取本票?又既曾與葛俊交易一次,何以第二次被查獲時,上訴人未認出係警員偽裝為葛俊仍與之在車內交談?又應查本票、帳戶之出入金額,及葛俊有無於所指時間搭飛機南下高雄,其確未有第一次既遂之犯行,該次係林三榮為警查獲後與警方配合之誣陷之詞云云。

惟查,依卷內資料,係警方查獲林三榮吸用安非他命後供出,其友人葛俊曾經其介紹向滕海龍及上訴人以三十五萬元購買安非他命,並依警方指示再聯絡滕海龍,由警員偽稱葛某要再買,後上訴人由宋明發開車載往相約地點為警查獲等情,上訴人則對其被查獲之該次犯行坦承不諱,雖其否認曾販賣既遂,但此部分除有林三榮之指證外,並經葛俊於一審到庭證實,另復有第二次查獲情形足以資補強,原判決乃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該次犯行,其採證與證據法則無違。

至林三榮稱買六、七兩,原判決事實記載數量不詳,此並不影響其就該次犯行之認定。

另何以原拒收嗣又收取本票,何以上訴人查獲時未及時認出係警員偽裝等等均屬枝節。

又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請求查本票及葛俊有無搭機南下等等,亦無必要,上訴以此指摘亦非適法。

上訴意旨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及無關犯罪成立之枝節問題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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