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80,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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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許子函、許子淵二人之舅,緣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因二人之母張淑敏對債務人陳八郎求償債權之民事執行事件進行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五五○五號、第六二五六號)死亡,由張淑敏之子許子函、許子淵承繼當事人地位,被告則實際負責該事件之求償程序,被告為使該求償執行事件能繼續進行,竟未經張淑敏之前夫即告訴人許得任之同意,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偽造告訴人之印章,連續多次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告訴人以許子函、許子淵法定代理人身分所撰之陳報狀、聲請狀,持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遞狀進行或參與民事執行程序並收取分配金額,或偽造存證信函向關係人張陳選催討印鑑、存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監護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經審理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未受告訴人委託。

惟訊據告訴人對於其受領張淑敏死亡之保險金及房屋預付款並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簽發之支票二紙、富仁建設公司簽發之支票數紙在卷可憑,可見告訴人知曉被告代為處理債權債務之進行。

證人即張淑敏之妹張淑瑜於一審及原審亦證稱:張淑敏死後辦理喪事期間,被告有與告訴人聯絡,亦將張淑敏生前之債權債務告知告訴人,因告訴人在台中上班,故均委託被告處理等語。

足見被告辯稱有受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事務尚非全然無稽。

縱認告訴人對前開民事執行事件未具體授權被告處理,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就張淑敏之債權債務相關事宜已為概括授權,因此而繼續該民事執行事件之進行,亦難認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況被告於處理上開事務後,均將許子函、許子淵應受領之款項通知告訴人具領,前開民事執行事件受分配之債權金,許子淵部分交付告訴人處理,業據告訴人自承;

許子函部分亦已存入許子函於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台北銀行覆函及函附之收入傳票在卷可佐,告訴人亦直陳被告所為不知有無損害到其權利,顯見被告並無侵占犯行,亦無不法之動機,益證被告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因認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乃予維持,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檢察官復循告訴人之聲請,檢附聲請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中直承未受告訴人委任,原審採信其嗣後之辯詞而認有受委任,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且認縱對前開民事執行事件未獲具體授權,亦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依卷內資料,告訴人於一審中供稱張淑敏死亡後其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辦喪事,嗣有領到保險金及建設公司之支票,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許子淵、許子函證稱,母親死後錢之事均交父親處理,不知有無委託給被告處理,但被告打電話來均講很久,講些法律問題(一審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四頁反面),又上開執行事件分配予許子淵之金額係開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之國庫支票,上載有付款戶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用途為案款,告訴人亦承認收到該支票,而其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具狀告訴,再參酌張淑瑜之上開證詞,原判決理由所敘「被告辯稱有受告訴人委任,非全然無稽」,其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難僅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信被告嗣後之辯詞,並未具體指摘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以被告在偵查中曾為自白為指摘,尚非適法。

至原判決理由又以縱令告訴人就上開民事執行事件並未授權被告,但被告主觀以為已獲概括授權處理所有張淑敏死亡後之債權債務事務,因而認其主觀上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所為之推論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亦非可取。

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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