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81,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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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八、一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審判決引用第一審所載之理由,即以公訴意旨略以:王蓓鈴(業經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因與其友姚智雄於電話中發生爭執,竟為此心生不滿而思圖報復,與林進益、葉涼富(二人業經判刑確定)、被告甲○○○及綽號「豆油」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勒贖,利用不知情之王蓓甄告知姚某以:王蓓鈴已因二人電話爭吵致心臟病發作等語,誘姚某趕至台北縣蘆洲鄉○○路一八五巷三十六弄六號六樓王女住處,由預先埋伏在該宅內之林、葉二人於姚某進門時,分持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及西瓜刀抵住姚某之額頭及脖子,強押姚某進客廳,隨即共同毆打姚某,並就此輪流看守之,不准其隨意離去,限制其行動自由。

翌日凌晨,王、林、葉等人復駕駛姚某所有汽車由林某持上開手槍押住姚某並恐嚇稱:欲帶往五股觀音山殺害棄屍等語,使心生畏怖,途經八里鄉時,又於姚某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強取其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元後,將之押返王女住處;

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王、林、葉、被告及「豆油」者囑不知情之王蓓甄購買商業本票一本及私刻姚某之印章一枚後,即共同毆打姚某,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其不能抗拒而迫其簽下金額共計三百十五萬元(係三百零九萬元之誤)之本票共計九張,交由王女收存,翌日晨六時,由林某赴台北縣三重市○○街十二號四樓姚某住處,對其妹姚芳珠稱:令兄現很危險,已被王蓓鈴等人押住,並被毆打,現前來取贖款以便釋人等語,並另由王女以電話與姚某之母許雅雲連繫索款,惟因姚家一時無法籌款始未得逞,同日下午七時許,姚某趁隙自王女住處脫逃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得全情,因認被告有傷害、妨害自由、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姚智雄在原審本次審理中已稱,被告是在其被綁的第二天與「豆油」去喝酒,酒及滷味是袁定德先買來的,並在其他人打後,在不知情之下動手拳頭打臉部二下,沒受傷,簽本票、綁架時被告均不在,是被告走後才簽本票,被告打他時其已被葉涼富、林進益打傷,為王蓓鈴、葉涼富逼迫共簽了十三張本票,本案一開始就不關被告的事。

其不知被告幾點到,但大約停留二個小時左右等語,參以同日亦曾在場之證人伍德文亦到庭證稱:當天他們幾個人突然吵起來並扭打在一起,也不知誰打誰,當時袁定德已醉倒在旁邊等語,另同案被告葉涼富於警訊中即稱: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擄人勒贖事宜沒告訴被告,被告也未參與該案等語。

及被害人簽發本票之時間係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分在被告離去之後所為等情,足見被害人所陳非虛;

至證人袁定德、伍德文雖陳稱未見過被告,應係時隔甚久記憶不清所致。

被告雖曾到場,但在最後才打被害人二下,且亦未造成受傷,此應非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或強盜或妨害自由之犯意及犯行。

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認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上開二罪而諭知此部分無罪,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共同被告林進益於警訊稱,被告有參與,王蓓鈴於原審前審亦稱被告有在場,葉涼富警訊稱被告及「豆油」負責毆打,就此不利之證述,原審未說明何以不採,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依被害人及王蓓鈴警、偵訊之供述,王蓓鈴等人僅因王蓓鈴險遭被害人強暴即擄走被害人逼令簽發本票,被告無合法權源而以私禁手段強索本票債權,原判決認其未參與擄人勒贖等犯行,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如無犯意聯絡,何以在現場停留二小時,原判決認定已與經驗法則有違,又原判決理由既認被害人於警訊之指述為可採,嗣又認被告並無共同擄人勒贖犯行,其前後理由亦有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依卷內資料,被害人於警訊即稱,係因電話中與王蓓鈴爭吵,後由王蓓甄來電告知王蓓鈴因而心臟病發,其趕至探視入門即為林進益、葉涼富強押毆打,嗣該二人與王蓓鈴再開車將其載往山區出言恐嚇,而於翌日為六人包括被告、「豆油」、袁定德等六人毆打,並令簽本票(偵字第一九三六八號卷第八至十頁),共同被告林進益亦供,並未計劃,係到王蓓鈴家聽王女講險遭被害人強暴,並稱被害人快來,始臨時計劃要教訓被害人,被害人到後由其與在場之葉涼富強押毆打,再與王蓓鈴押上車開往山區恐嚇又載回(同上卷第十二至十四頁)。

共同被告王蓓鈴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係於第二天與「豆油」同來,另證人王蓓甄於警訊中亦供第一天僅二人在場,於第二天其下課回來始見有五位男的與被害人一同喝酒(同上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二十頁)。

另證人袁定德於警、偵訊稱,其與伍德文一同拿CD給王蓓鈴並買酒等,與被害人等其他五位男的共同喝酒,並未見有異常(同上卷第十六、七十六頁)。

證人伍德文於偵查中證稱,與袁定德同往,並與原在場之其他人喝酒,見其他人發生口角,不是很激烈後,其即將醉酒之袁定德帶走(同上卷第一一八頁)。

依上供述,可見本案係為王蓓鈴、葉涼富、林進益等人臨時起意而為,被害人於第一天即被打傷,被告係於案發第二天始與「豆油」者到王蓓鈴家中,並曾與被害人、袁定德等人一同喝酒,期間曾發生口角,因此原判決乃認被害人於原審本次審理中所述,被告是在其被綁的第二天與「豆油」去喝酒,在其他人打後,不知情之下動手拳頭打臉部二下,簽本票、綁架時被告均不在,本案與被告無關等語,並非事後迴護之詞,足以採信,另參酌共同被告葉涼富警訊已稱本案被告不知情未參與,乃認被告雖曾到場,但在最後才打被害人二下,非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或強盜或妨害自由之犯意及犯行,乃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合,並無違誤。

另被害人於警訊指訴為被告及袁定德等六人毆打逼令簽本票,但已為檢察官查明而為不起訴處分在卷,已見不能單憑被害人警訊之指訴即認被告及在場之袁定德均有知情參與,而原判決既已說明其認定被告有在場,毆打被害人二下,但仍不能證明其犯罪之理由,雖未就共同被告林進益於警訊稱,被告有參與,王蓓鈴所稱被告有在場,葉涼富警訊稱被告負責毆打等不利供述一一指駁,僅係原判決理由之疏略,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判決既認被告未參與拘禁被害人,逼令簽發本票,因而認其未參與擄人勒贖等犯行,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又被告在場並一同喝酒至袁定德酒醉,則尚難以其在場二小時,即推定其知情而參與,原判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

又因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在場,與證人袁定德、伍德文所證不同,原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害人所稱為可信,係指就被告是否在場一節而言,上訴意旨指原判決理由有矛盾尚屬誤會。

綜上,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原判決亦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併對此部分上訴,難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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