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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怪手,在屏東縣滿州鄉○○○段一三九一地號國有山坡地內,擅自闢建長約二百公尺、寬約四至五公尺之道路,欲供其汽車通行之用。
惟旋經人檢舉被查獲而未遂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為道路修建之規定,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固非無見。
惟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為刑法上竊佔罪之特別規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無非以上訴人擅自在上開國有山坡地內,擅自修建道路,為其主要論據。
惟上訴人否認犯罪,並辯稱系爭射麻裡段一三九一地號,為上訴人之先父蔡利成及先叔父蔡利章早就共同承租之土地,還有繳租金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
依卷存訴訟資料,上訴人之先父蔡利成等人有承租系爭第一三九一地號,現使用人為上訴人等人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八十三屏府地籍字第三○八三二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
則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辯各節,似非全然無據。
從而上訴人對系爭山坡地是否有承租權或使用權,對上訴人有無犯罪,至關重要。
實情如何,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逕以上訴人在系爭國有山坡地內,擅自闢建道路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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