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885,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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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二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坐落台北縣中和市○○○小段○○、○○之○、○○之○、○○之○○及○○之○○等地號土地係蔡○夫與中和市○○○地區游○蒼、游○禮及其他游姓地主共有。

其中蔡○夫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戴○吉、曹○山名下)已與游姓地主等訂立合建契約,惟尚有抵押權登記未塗銷,致使合建契約遲未進行,游姓地主等乃擬予解約,嗣經協議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提出解約權利金及價購蔡○夫持分之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二億八千萬元,使蔡○夫與游姓地主解約,改由○○公司與游姓地主合建。

依協議蔡○夫應於取得權利金後,將其持分移轉予游姓地主所指定之林○梅名下。

詎蔡○夫於收受權利金後,並未依約履行,致土地無法過戶。

嗣蔡○夫要求再給付六千萬元,未獲對方同意,遂加倍返還定金,但○○公司因投入大量資金,遭受利息損失,因而引起土地共有人兼○○公司股東之被告甲○○不滿,乃與其所經營電動玩具店之員工林○鏞(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吳○南、朱○強(以上二人另案審理),基於共同之犯意,謀議以非法方法強制蔡○夫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先由朱○強、吳○南指使當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唐○光(另案審理)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找人監視蔡○夫,唐○光遂以每人每日一千元代價邀同高○麟、游○一(另案處理)等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初,分別在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同市○○路○○○號及中和市○○路○○○巷○○○弄○號附近,監視頭戴假髮年約四十歲之蔡○夫及其家人之出入,並記錄筆記後,交由吳○南彙整處理。

待將蔡○夫出入作息時間調查清楚後,由吳○南、唐○光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持變造之駕駛執照(黃○民所失竊,經吳○南換貼唐○光之照片),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小客車租賃公司,租得○○-○○○○及○○-○○○○號兩輛汽車,供綁人之用。

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吳○南、朱○強夥同另三名不詳姓名男子,駕駛前揭租用之車輛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見蔡○夫獨自外出,即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將之押上○○-○○○○號廂型車,駛離現場,由吳○南駕駛押往台北縣中和市○○墓園。

朱○強並以電話聯絡在○○電動玩具店之朱○強(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唐○光至○○墓園接應,待朱○強等二人抵達後,改由唐○光、朱○強、朱○強強押當時已戴上手銬,眼貼膠帶之蔡○夫,改乘○○-○○○○號小客車,由朱○強駕駛,唐○光、朱○強在後座押解,將之押往○○○○○公司之廢棄廠房,以電線綑綁雙腳後,予以私行拘禁。

同日下午三時許,由吳○南撥行動電話予蔡○夫之姊曹蔡○玉,命蔡○夫通知其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前將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由游四勝轉交許○壽(另案處理),即掛斷電話。

嗣林○鏞駕駛其所有之○○-○○○○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會合,由朱○強、朱○強、吳○南、唐○光共同將蔡○夫抬入該車後車廂後,由林○鏞擔任駕駛,載同朱○強、朱○強、吳○南及後車廂內之蔡○夫,沿省公路南下,共同妨害蔡○夫之行動自由,欲載至竹東尋找空屋藏匿拘禁未果。

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於折返新竹途中,林○鏞將車輛交由吳○南駕駛,即下車返回台北。

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吳○南、朱○強、朱○強三人駕車,沿北橫公路往宜蘭,途中吳○南重新將後車廂內之蔡○夫手腳緊綁及以膠帶密貼其眼嘴,致不能動彈。

三人均明知,將被綑綁手腳及密貼嘴眼之蔡○夫,長期置於密閉之後車廂,因山路顛簸,來回碰撞,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共同之犯意,將之置於後車廂內。

嗣蔡○夫終因被綑綁、黏貼膠帶,長期置於密閉之後車廂,經顛簸碰撞,致其前額、喉骨均骨折,且因空氣不足,窒息死亡。

吳○南等三人發現蔡○夫死亡後,竟將屍體棄置於宜蘭縣頭城鎮石坑山上產業道路旁竹林內。

吳○南、朱○強立即於當晚搭乘飛機出境香港,其後由許○壽交付一百萬元予吳○南之女友林○麗轉交章○華攜至台北市○○路○○○○○○○○○號房交予林○鏞。

林○鏞將其中十萬元交予朱○強之女友呂○曄,其餘九十萬元則交由田○陽攜帶出境送交吳○南供逃亡之用等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前段之共同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依據卷內資料,被告係經營電動玩具店之老闆,聘請林○鏞(被告同居人之兄,已判刑確定)為總經理,吳○南(另案審理)為店長,朱○強(已判刑確定)、朱○強、唐○光(以上二人另案審理)等人為電動玩具店之員工,已據被告及林○鏞、吳○南、朱○強、朱○強、唐○光等人供明在卷;

而吳○南(綽號小馬)、朱○強(綽號小朱)等人,均聽命於被告行事;

林○鏞且負責本案之策劃,亦據唐○光供述明確(以下均見已判刑確定之林○鏞、朱○強案卷宗,警卷第六十五頁、第八十七頁)。

林○鏞且供稱,本案係因被告與蔡○夫之間有土地糾紛,致引發綁架事件,有警訊筆錄及自白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八六四二號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五頁);

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仍承認,警訊筆錄及自白書均實在(見同上卷第七十六頁)。

而被害人蔡○夫因與游姓地主發生土地糾紛,雙方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簽訂協議書時,被告為土地共有人之一,當時在場並在協議書上簽名,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八六四二號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依協議書約定,該二億八千萬元之解約金係由甲方即游姓地主(含被告)負擔。

且簽訂協議書之當日,被告已經與蔡○夫發生糾紛,被告向蔡○夫強索一百萬元,蔡○夫被迫向曹○煌借得一百萬元交給被告,亦據曹○煌及在場之許○壽、李○儒、游○勝等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四頁背面、第六頁、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一二三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七頁,偵字第一八六四二號卷第二二六頁、第二三一頁背面)。

嗣被告與蔡○夫發生糾紛後,被告竟出資,以每天一千元之代價,命唐○光出面僱請游○一、李○吉、黃○瑋等人,監視蔡○夫可能出入之三個處所,並作成紀錄回報,亦據唐○光、游○一、李○吉、黃○瑋等人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九頁正面、背面、第六十二頁正面、背面、第八十九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第九十一頁,偵字第一八六四二號卷第二二九頁)。

而於執行監視之初,因唐○光等人不知正確之地址,被告且駕駛車輛載同朱○強、唐○光、游○一、李○吉等人,先行勘查地點並指示應監視之處所。

其後唐○光等人曾因監視不力遭朱○強譴責,但經被告寬恕;

被告亦曾開車前往查勤,發現有人偷懶而加以責罵,亦據唐○光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七十四頁背面、第七十五頁、第七十九頁正面、背面,偵字第一八六四二號卷第一八○頁正面、背面)。

其後該三處執行監視之處所,均遭槍擊,亦據蔡○夫之家人洪○珍、蔡○純指證明確(見偵字第一八六四二號卷第二二三頁、第二二五頁)。

而被告係於槍擊後,擔心被提報流氓而逃往大陸,亦據林○鏞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一八六四二號卷第六十三頁)。

又唐○光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始終供稱,於押走蔡○夫前之八十一年八月間,被告與林○鏞、吳○南、朱○強等人曾經多次闢室密談(見警卷第七十七頁正面、背面、第七十九頁背面、第八十頁,偵字第一八六四二號卷第一五○頁、第一八一頁背面)。

朱○強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蔡○夫於押解過程中窒息死亡,將之棄屍後,被告從大陸打三通電話到電動玩具店要找林○鏞,其中一通還慰問朱○強「你辛苦了」(見警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偵字第一八六四二號卷第一八五頁背面)。

林○鏞也供稱,大約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被告從大陸打電話來,問「蔡○夫人怎麼樣了」,我回答他「吳○南用我的車子把人帶走了」(見偵字第一八六四二號卷第九十二頁背面)。

以上情節如果無訛,則被告是否參與本件犯罪,即有研求餘地。

上開證據資料,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即遽行判決,自嫌疏漏。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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